《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如果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对方负全责或者主要责任的,能够申请认定为工伤,获得了工伤赔偿的,不影响受害方要求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侵权责任人来赔偿。

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赔偿并不冲突,前者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只要认定为工伤,就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的费用;后者则是侵权法律关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受害人受伤,无论受害人的身份是否为员工、是否认定为工伤,侵权方给受害人造成的身体健康损害或者财产损失都是已经发生了的,因此也应当进行赔偿。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因为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康复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等重复赔偿项目,在实践中一般会按照“就高原则”来计算,即上述侵权损害和工伤保险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根据各自的计算标准,按照其中较高的数额进行赔偿。因为工伤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赔偿项目和因为侵权行为所能获得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目的赔偿互不冲突,可以分别主张。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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