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定监护——为老年生活撑起一把“保护伞”
近期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收到了几个当事人关于意定监护方面的咨询。意定监护对于保护老年人权利保护具有重大意义,本文通过国内首个意定监护生效案例,带大家了解一下这项法律制度。
【经典案例】
2017年初,上海老人周杏芳(化名)突发脑梗,她开始担心有一天失去行为能力。由于之前在房产等问题上与小儿子发生过矛盾,且对小儿子的品行存在质疑,而丈夫已经去世,大儿子身体又不好,周杏芳担心在她糊涂后,无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不知从什么渠道,她了解到“意定监护”,于是便催着大儿子去了公证处,办理了意定监护公证。根据公证的意定监护协议,周杏芳如果失去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她的护理照管、医疗救治、财产监管、权益诉讼甚至死亡丧葬,都归其孙女张颖负责。由于意定监护受托人的监护权行使优于法定监护人,其孙女在行使监护权时不会受到叔叔(即老人小儿子)的干扰。
没想到,这张公证的协议半年后就派上了用场。周杏芳的精神出现问题,直至生活不能自理,经医生诊断为“血管性痴呆”。于是大儿子去了公证处,要求出具文件。公证处的人先到护理院看了周杏芳,又去精神卫生中心核实诊断书,确定她的状况“符合原先设定的意定监护生效条件”,把监护人资格公证书发给了他们。
据媒体报道,这是上海首个生效的意定监护案例,周杏芳是中国第一个意定监护法律制度的受益者。
【法律问题】
1、什么是意定监护制度
意定监护制度是2015年才有的新制度,当年修订实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2016年修订实施的《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赋予了老年人根据个人意愿预先选择监护人的权利。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并通过公证等方式予以明确。
2017年实施的《民法总则》把原属于60岁以上老年人的意定监护扩展到18岁以上所有成年人,中国成人监护制度有了重大进展。
《民法总则》 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2、办理意定监护的方式
从法律的原则规定上说,只要存在书面的意定监护协议,并且签订协议时作出监护选择的人是具备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且没有其他影响协议效力问题的情况,就可以按照意定监护协议来履行。
在实际操作中,为了保证意定监护协议的确定性,避免纠纷,加强意定监护协议的效力,一般都需要通过公证。
意定监护制度是一种预防性的法律制度,因此在当事人使用这种制度时,合适的兼具公权性质的司法机构辅助支持必不可少。公证机关就可以起到这样的作用。如上所述,《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就明确规定意定监护协议需要通过公证等方式予以明确。
因此,在办理意定监护的过程中,进行公证存在一定的必要性。而且,公证机关不仅是针对监护协议的内容公证,更是其文书代书机构、监护资格确认机构,也可以成为登记机构或监督机构,甚至有条件地介入此项实务本身,成为部分事务的执行机构。在上述案例中,公证处就实际参与到了意定监护协议的执行过程中。
3、目前我国意定监护的发展现状
据经手周杏芳案的上海普陀公证处公证员李辰阳于2017年介绍,截至2017年7月底,全国各地的公证机构共办理约100件意定监护案例,其中近50例发生在上海。黑龙江、山东、江苏、浙江、广东、福建、四川、湖北等省份省会城市的公证机构陆续有办理。意定监护制度在其他国家已经以各种表现形式较长期存在,在我国的立法中得以确立后,相信随着这项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被了解,会有更多的人选择运用意定监护。
【律师点评】
“意定监护”法律服务能够帮助公民,特别是老年人事先确定监护人,制定合理养老规划,提前规避晚年生活中面临无人照料、权益侵害等养老风险,提前规避养老纷争,尤其为高龄、空巢、失独老人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养老新选择,具有较大的现实服务价值。
为了更好地推进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和本土化的发展,结合我国的国情,除了充分发挥公证机关的作用外,希望能从立法等方面入手,充分整合民政部门、司法和社会法律服务资源,给予开展意定监护更多的选择方式,降低手续和流程的复杂性,更好地保障公民特别是老年人的养老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