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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制度的相关规定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11-10-29 浏览量:117

  

我国的离婚制度采取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的双轨制,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方式是二者并存的。但是二者在具体条件、处理程序上不同。

一、协议离婚

《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申请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这便是协议离婚的立法依据。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项、第()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未达成离婚协议的;()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综上,协议离婚归纳起来可分为申请、审查、登记三个步骤:首先,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申请,并同时提交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离婚协议书和结婚证等法定证件。离婚协议书必须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解除婚姻关系之合意;(2)、未成年子女扶养教育问题的合意;(3)、夫妻财产问题处理的合意,包括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及一方给予生活困难一方经济帮助等的合意。其次,婚姻登记机关在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进行审查,包括当事人订立的离婚协议是否自愿真实;对子女、财产问题是否依法处理及处理是否合法适当。最后、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扶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合法协议,应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二、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包括诉讼中调解达成协议的诉讼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

诉讼协议离婚是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法院制作调解书。离婚调解书和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判决离婚是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离婚判决。最本质的特征在于离婚诉讼中,法院要查明双方离婚的理由,并且用法定离婚理由去衡量。当事人的离婚理由符合法定理由,则判决准予离婚,反之则判决不准予离婚。

我国实行的完全的破裂主义离婚原则,依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据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不准离婚的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三、离婚案件的管辖权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根据此规定,协议离婚要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关于离婚案件的管辖权是采用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原则,同时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第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由原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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