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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社保中心不予办理工伤保险提起诉讼--青浦工伤律师

非原创(上海高院) 发布时间:2020-08-19 浏览量:0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是其依法应尽的义务。从业人员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无法申领工伤保险费用,相应法律后果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案情回放】

冉某某系上海某塑料制品公司员工,2017528日,冉某某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同年814日被认定为工伤七级。认定工伤的申请材料中记载冉某某与上海某塑料制品公司的劳动关系起始日期为2017215日。201765日,冉某某所在单位上海某塑料制品公司为冉某某办理新进人员社保登记并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119日,上海某塑料制品公司为冉某某补缴了20175月的社会保险费。但是,20172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未缴纳。2017125日,冉某某社保关系转出该公司。

上海某塑料制品公司先后两次向市社保中心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市社保中心认为,工伤认定部门作出行政确认时以该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为据,认定用工起始时间为2017215日,该单位于20175月发生工伤事故后才为冉某某办理了新进人员社会保险登记,且未补缴20172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故作出不予办理回执。上海某塑料制品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上海某塑料制品公司上诉至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

【以案说法】

上海三中院审理认为,《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市社保中心认定用工起始时间为2017215日,该公司于20175月发生工伤事故后才为冉某某办理了新进人员社会保险登记,且没有为冉某某补缴其他未缴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该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上海某塑料制品公司为申领到工伤保险费,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才为冉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且未补缴其他未缴月份社会保险费用,显然与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相悖,不符合申领工伤保险费用的法定条件。

据此,上海三中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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