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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松江区律师咨询

非原创(网络) 发布时间:2020-01-02 浏览量:0

保险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之理解和适用

       我国《保险法》并未对可撤销、可变更的保险合同作出特殊规定。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撤销、可变更的原因通常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关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原因规定稍有不同,对于双方法律行为的合同来说,《合同法》为特别法,且为新法。因此,对于合同,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亦属于合同之一种,因此也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1)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3)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因此,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保险合同,显失公平的保险合同,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保险合同,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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