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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停工留薪期的结束日期

来源:胡素卫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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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留薪”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原工资、薪水、福利、保险等待遇不变的期限。那么,这个期限该如何确定呢?实践中,停工留薪期应根据工伤员工的实际伤情,结合员工复工日期和劳动能力鉴定作出日期等,综合判断确定停工留薪期的结束日期。

案情概述

2010年8月26日,杨某某入职xx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

2011年8月16日,杨某某在生产车间拼装振动设备,在用千斤顶支撑仓体内壁过程中,千斤顶重心偏离塌落弹出,造成杨某某左手环指被千斤顶砸伤。

当月22日,公司向上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者于2011年10月7日认定杨某某为工伤。2011年11月21日,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认定杨某某因工致残程度为十级。2011年9月20日,杨某某回公司继续工作,并工作至2011年11月21日,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对其发放了工资。

2012年3月5日,杨某某以其回公司工作而公司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21日双倍工资。

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杨某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8月25日到期,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而杨某某于2011年8月16日因工负伤,并于2011年9月20日回公司工作。对此,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9月19日期间杨某某依法享有其停工留薪待遇。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在此期间到期,且存在杨某某不在公司处继续工作等客观原因。

2011年9月20日杨某某已经回公司继续工作,并工作至2011年11月21日。在此期间,公司发放给杨某某的是其正常劳动所应获得的劳动报酬。故公司应在一个月内与杨某某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公司称工伤停工期间公司曾催促杨某某签订合同,但因工资待遇维持不变,杨某某不愿续签。但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杨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

现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能证明其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具有正当理由,故公司应当支付杨某某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2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杨某某已经实际为公司工作,公司超过一个月未与杨某某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是否需要双倍支付杨某某的工资,应当考虑公司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杨某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如公司已经尽到诚实磋商的义务,但因公司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所称的公司“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

本案中,双方的前一份劳动合同于2011年8月25日期满,由于杨某某2011年8月16日发生工伤,至2011年11月21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才出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2款的规定,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11月21日系停工留薪期限。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前,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不能确定,公司能否终止劳动合同属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难以认定公司不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仲裁裁决公司支付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2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根据上述分析,法院确认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

律师点评

目前,我国规范停工留薪期限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工伤保险条例》。而《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由于本案涉及到劳动能力鉴定,杨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应当截止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11年11月21日,由此公司无需支付杨某某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2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法院据此改判于法有据,当属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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