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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位”是否等于“不能胜任工作”?

来源:胡素卫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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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退员工的“理由”有多种,但是我们在长期为企业提供顾问服务的过程中,遇到最多的一种辞退方式是员工不能胜任工作。当员工的工作表现不佳,能力不够时,企业才会考虑辞退员工。但是在这个辞退过程中,经常会发生争议。

由于现在很多企业实行“末位淘汰”制度,在“排名”出来后,企业说员工不能胜任工作,员工说自己的能力符合公司要求,两者之间对是否不能胜任工作达不成一致性的意见,从而发生争议。而一旦发生争议,员工是否不能胜任工作,其举证责任在于公司,所以最终是要求公司拿出确凿的证据来证明,员工确实不能胜任工作。

一、什么是“末位淘汰制”

“末位淘汰”是绩效考核的一种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总体目标和具体目标,结合各个岗位的实际情况,设定一定的考核指标体系,以此指标体系为标准对员工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的结果对得分靠后的员工进行淘汰的绩效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有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中就有“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于是乎,“末位淘汰”又被一些用人单位冠名以“考核不合格”,堂而皇之地傍上了“合法解除”之名。

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的考核结果属于“末位”,即“不合格”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则认为有排名就有先后顺序,末尾并非等同于“不合格”。“末位淘汰制”是否合法,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论的焦点。

二、业绩考核处于末位,是否等于不能胜任工作?

末位淘汰制,不完全符合不能胜任工作的辞退理由。末位,只能说明员工的业绩是最差的,但是团队表现最差,跟不能胜任工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于销售人员来说,定销售指标,并进而规定完不成销售指标者,属于不能胜任工作。有了这样的规定之后,才能依据员工的销售量,对比销售指标,从而认定员工是否属于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单纯地依据员工的销售量最差,是不能一步得出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的结论的。

例如,指导案例某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在(201X)杭滨民初字第88X号判决书中就认为: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根据《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C(C1、C2)考核等级的比例为10%”,虽然王某曾经考核结果为C2,但是C2等级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某通讯仅凭该限定考核等级比例的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

虽然200X年X月王某从分销科转岗,但是转岗前后均从事销售工作,并存在分销科解散导致王某转岗这一根本原因,故不能证明王某系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因此,某通讯主张王某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依据不足,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法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

201X年X月X日,最高法《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发布引发了关注,其中明确,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

三、结语

现如今,越来越多的企业采用末位淘汰制以期提高员工绩效、保持企业活力。正因为末位淘汰这种管理模式在促使员工危机意识、竞争意识,最大限度地挖掘员工潜力,达到个人绩效的最大化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

但是,“末位淘汰制”亦是一把“双刃剑”,“末位”虽然不等同于“不胜任”,但如果“末位淘汰制”通过明确工作岗位职责、明确任职胜任标准,并建立了完善的考核机制,满足不胜任后经过培训或调岗后再次不胜任的情形,仍然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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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胡素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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