扰乱无线电通讯秩序罪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区别。
刑法二百八十八条扰乱无线电通讯秩序罪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罪状是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罪状。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用伪基站发送小广告等信息基本上是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秩序罪处理的。但有观点认为使用伪基站发送小广告的刑事案件仍然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理。出现此种情况,其实主要依据是刑法修正案九修订的二百八十八条扰乱无线电通讯秩序罪中“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并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与之相比,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中的认定标准相对明确。所以,此观点认为使用伪基站发送小广告可能既构成扰乱无线电通信秩序罪又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按照想象竞合的原理,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处罚更为严厉,因此应按照该罪处罚。这种观点的结果就是扰乱无线电通讯秩序罪已经不可能得到适用。
实际上,对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与扰乱无线电通讯秩序罪的是有区别的。两个罪名分处不同的章节。后者位于刑法分则篇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一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则位于刑法分则篇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一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主要侧重于使用破坏手段使得电信设施受到损害,包括物理的破坏和程序的破坏,进而影响到不特定人使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秩序罪主要侧重于采用非法设置黑广播、伪基站的方式对现有的电信信号的传播秩序造成干扰,暂时中断,不是一种显而易见的物理破坏,切持续时间较短,危害性相对较小。
显然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造成的损失更为直接,其量刑较之后者更重。扰乱无线电通讯秩序罪的行为妨碍了正常电信信号传播,其影响较为短暂,在发送的带有诈骗内容的小广告时,在接受者未确定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该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具有不确定性。从另一个角度讲,即使在发布的虚假诈骗信息造成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也触犯其他罪名,其罪行可以根据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等罪名定罪处罚,也可以做到罪责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