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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人债权保护

来源:东银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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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人债权的保护

 

摘要:公司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个最活跃的主体,公司很大程度上决定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走势故而对于公司的研究是现行体制下经济法领域主体研究的热门。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公司的运行,笔者选取公司债权人作为研究对像,先分析公司债权人的地位,揭示其在公司运行中的重要性;最后通过对现行法律的分析提出对与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公司,债权人

 

公司是社会经济活动最主要的市场主体,也是最重要的现代企业组织形式。公司因为能够有效地集中资本、集合劳动力,成为人们从事经济活动,实现其经济利益最常用的工具。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和演进,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已成为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核心内容。虽然这些制度强有力地推动了公司的发展和壮大,但依旧存在很多法律的漏洞很多企业利用漏洞转嫁风险侵害相关债权人利益,因此,现今国内外的公司立法也非常关注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此来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我国《公司法》第一条明确指出,公司法主要目的在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公司立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坚持贯穿于公司运行各阶段,主要通过公司事大事项公开制度、公司资本三原则、公司清算规则之适用、以及债权优先权和提前请求清偿债务权等特别权利的保护来实现[1],这些制度、措施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债权人与公司、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有利于平衡公司债权人相对于公司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层面上的不利局面。但从实践来看,目前公司法制定的保护机制无法达到有效充分地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如何完善我国现有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在鼓励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积极性的同时,兼顾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仍然需要立法和司法的权衡、实公司的长足运行就是本文所重点论述的。

一.公司债权人概述

(一)公司债权人概述

公司债权人是指以公司作为债务人所形成的债的关系中有权请求公司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主体。就笔者理解公司的债权人和一般的债权人的区别就在于债务人主体的不同,这是区别一般债权人的主要标志,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公司法上特别关注了对于这个群体的保护。

在现行公司法下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是两个和公司关系最密切的群体,公司股东是持有公司股份或向公司出资者,通过公司经营获取收益的个人或者社会团体。[2]与作为公司财产最终所有者的股东相比,公司债权人在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的内容上迥然有别。这样也就导致了公司法对于这两个群体保护的不同方式。公司债权人在公司运行当中可能具有雪中送炭的作用,当公司的运营或者资金的周转出现问题,公司可以通过发行债券吸收资金挽回危机这样而言债权人就具有公司“救命人”的作用。

(二)债权人的意义

    在现在公司制度下的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的意义十分重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拓宽了公司融资途径,现代公司的发展资金是基础失去了这个前提公司将成为空壳,而公司在设立之初资金主要源自于发起人,而我国公司尤其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发起人的数量,俗话说众人拾柴火焰高而人数的规定导致资金数量会有限度。当公司成立运行后因为社会和自身的种种原因可能导致资金周转不灵甚至危及到公司的运行;另外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其不符合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一旦出现资金问题就会濒临倒闭,为了防止这样的情况发生使得公司良好运转公司可以向有钱的人借钱,将社会闲散的资金利用起来。通过合法的途径发行债券等有价证券保证债权人一定的收益公司也得到了急需的资金。这就拓展了公司融资的途径。

    第二提升了公司的竞争力,公司的竞争力在于其产品的竞争力,一个产品的开发生产需要大量的投入,一个中小型企业其资金本来就不够维持基本的生产都捉襟见肘何况谈及创新提高竞争力,此时就可以借用社会的闲散资金作为自己的投入推动创新。

    对于上面所说的两种借给公司钱的人就理所当然成为公司债权人,那么债权人在公司的运行中起了很大的作用。

二.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正是因为作用巨大所以我国公司法针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做了很多规定,笔者主要从以下几点阐述保护的内容。

(一)债权人的知情权

    知情权以信息为权利客体,公司信息包括公司登记信息 公司会议记录和决议信息公司财务信息 公司经营信息公司技术信息等。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这一条就是针对债权人知情权的体现之一,公司在合并以后应当在法定时间内通知债权人保障以后债权人的追索,对于一些单位因为经济状况或其他原因合并而债权人担心可能危害其债权实现的还可以要求单位提供担保。[3]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也就是说针对公司的资产情况债权人也是具有知情权的,公司的资产直接决定了公司的能力这是债权人最大的保障,如果资产出现了问题债权人可以及时退出来以保护自己的利益,这也是公司法规定债权人有权知道其资产的原因。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这一条规定是基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下的通知义务,也是债权人知情权的体现之一。债权人当初乐于借钱给公司可能就是看中了公司注册资本的雄厚保障充分,而当公司减少其注册资本时可能其注册资本不符合当初债权人出钱的初衷了,那么这时应当让掌权人知道情况让公司提供担保保障债权人相关利益。

    尽管我国法律针对债权人的知情权做了较多规定但是还是存在很大的缺陷比如,信息不对称,公司往往掌握着较多的信息而很多信息公司不愿意主动公开,这样一来对于债权人获得信息的及时性造成了很大障碍;其次债权人获取信息的渠道太狭窄,一般而言债权人获得信息主要是公司的主动公示或者通知,而这样的信息获得方式的主动权完全在公司手里,债权人非常被动往往不能及时获得有用的信息;最后获得信息的程序和时间太长,经济领域每一分钟都可能产生价值,很多信息的获取债权人需要等上十几天几十天甚至年那么这样的信息利用价值就会失去。所以总体而言我国债权人信息知情权还有待完善。

(二)债权人的异议权

    债权人的异议权是和知情权同样重要值得保护的权利,公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条规定一般认为基础是债权人对于债权分配的公平性产生了异议,另外就是在适用这条时一般是针对破产清算,对于正常清算应当不存在清算债权的异议问题,如果一个企业按照章程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清算说明其资产足以偿还所有债务那么此时按照合同约定即可;只有针对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是才会产生债务核算以前分配问题,这时的债权人异议是针对可以应当偿还的部分,而针对无法偿还部分是不能有异议的但不影响后面参与分配。

公司法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这里看上去是针对不清算情况下的一个补救,其实质上也是针对清算现状的一个异议权,针对公司依法应当清算时而不清算债权人为了及时保障自己权益可以请求法院成立清算组清算。

    债权人针对自己的债权可以提出异议以保障自己的权利,但是尽管如此还是存在很多问题。例如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4]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里说清算方案未经股东大会确认的不算,股东大会确认后就可以清偿,而现实中股东的权利可能和债权人的权利出现冲突,那么此时分配方案让股东大会确认是不是会侵害债权人利益,另外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大会还能否积极履行职能。

其次异议的强制力不够,尽管上文说到了很多可以请求法院为一些行为保护债权人,但是现实中法院判决即使下来因为各种原因的执行难度很大。

三.债权人保护的完善

(一)加大信息披露的强制力

信息知情权的最大障碍就是信息不对称,这要解决这个问题就是在多渠道广范围上强制企业披露相关信息。

首先必须要有定期的信息披露机制,这个机制首先应当在立法上予以确认;因为种种原因企业往往不愿意多披露自己的信息尤其事关切身利益的信息往往是能不披露尽量不披露能少披露尽量不多披露,如果在法律上确认披露程序那么对于企业来说这是一个强制性的社会和法律责任。

其次扩大信息披露范围,针对一些重要的财务信息应当允许债权人查阅,现在法律明确赋予了股东该项权利但对于债权人态度却很暧昧,这些财务信息对股东有重大意义对于债权人当然也有重大意义。

第三增加信息获得渠道,可以建立网络平台通过债权人身份信息认证后就可以进入相关后台及时的查阅相关信息而不是等待企业公告或者其他较慢的方式;针对这一点需要强盗渠道的合法性一定是在权衡了企业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之后做出的。

最后一点是司法的介入,在债权人要求信息披露后企业如果借各种理由进行推脱那么司法力量应该及时介入防止权力救济迟缓导致权利丧失。

(二)拓展异议渠道和异议范围

针对异议的渠道问题笔者觉得应该可以借鉴信息披露的渠道。针对异议范围的问题笔者强调一下几点。

首先异议应该从债权债务成立始到债权债务消灭为止,这应当是一个全程的行为而不是某个环节,既然双方签订了相关合同就需要以一个善良人应尽的义务去忠实的履行合同,当合同的履行过程出现瑕疵那么合同当事人就应该提醒另一方注意违约或者其他法律风险。

其次就是异议所针对的实体权利保护范畴应该扩大,我国现行法律针对试题权利异议明确的就是针对清算分配方案的异议,笔者认为针对清算朱成员的适法性也可以规定成为异议的对象。

 

 



[1]方琛,公司并购中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商法研究,2012年第五期,67

[2]张钦润,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研究,河北法学,2011年第5期,98

[3]李金玲,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研究,社会与法制,2009年第9期,124

[4]王润,公司破产公示制度研究,商品与消费,2013年第12期,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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