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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如何返还费用?

来源:王珏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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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如何返还费用?

---汪某与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法律评析

 

供稿│王珏律师团队研究部

来源│王珏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2019-010)

 

【关键词】

特许经营  持续性费用  经营期限  加盟费  特许权使用费

 

【要点提示】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特许权使用费,是被特许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每年支付的持续性费用。就返还多少加盟费、特许经营费问题,一般考虑以下因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经营期限实际经营期限的情况、双方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特许人通过培训、传递经营手册等交付被特许人相关知识的无形性和无法回收的特点等。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某;

被告: xx公司

 

【案情简介】

2007年4月,汪某向xx公司提出加盟其连锁店的申请,双方遂进行了邮件往来。2007年7月7日,xx公司(甲方)与汪某(乙方)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书》,主要约定:艾普二手车连锁采用“直接特许”的经营模式,即甲方将特许权直接授予申请者。获得特许权的乙方按照本合同、在甲方核定批准的地点设立自主经营的二手车连锁店,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再行转让特许权;甲方将所开发的品牌、商标、商号、二手车资源、经营管理技术、互联网交易平台及企业CI形象系统以特许权转让的方式由乙方使用,乙方在获得上述特许权时需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费用;甲方负责组织针对乙方二手车连锁店经营管理人员的岗位培训、考核工作,同时对乙方二手车连锁店的经营管理活动予以指导和协调;乙方为加入艾普二手车连锁经营网络并使用本合同约定的特许权应向甲方支付以下费用:加盟费十万元整,该项费用在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内,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每年人民币三万元整,该项费用第一年在双方签署本合同当日内,与加盟费同时一次性交付,此后在每一年届满前十日内一次性预交下一年度的特许权使用费。特许经营期限为五年,以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合同履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应提前六十天通知对方。若乙方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甲方不向乙方退还已收取的加盟费及特许权使用费;若甲方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乙方有权向甲方索取已交纳的加盟费及特许权使用费。合同签订后,汪某即支付了加盟费和第一年的特许权使用费,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07年7月、8月,xx公司对汪某等人进行了培训。xx公司向汪某提供了艾普二手车连锁经营操作手册。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8月29日签订了《<中国艾普二手车经营管理手册>保密协议》。2007年12月24日汪某向xx公司提出《关于解除加盟合约的申请》,并要求返还缴纳的加盟费和特许权使用费。随后双方对合同解除后事项分别提出了各自的意见。2008年5月,xx公司通过《给汪某的函》,同意解除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但不同意返还相关费用。经双方经多次协商、沟通,均无果。

汪某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人民币100000元和特许权使用费人民币3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解除后,xx公司是否返还汪某缴纳的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返还多少

 

【法院判决】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某九万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一、法院如何认定特许经营权的加盟费,属于持续费用?

加盟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的权利而向特许人支付的费用。被特许人支付加盟费的对价是获取特许人的特许经营权。对于服务型特许经营合同而言,其特许经营权必然包括一整套该特许经营体系具有鲜明特色的经营资源,如专有技术、服务流程、管理方法等。而这些经营资源,是在整个合同有效期间逐渐由特许人通过指导、培训、监管等方式让加盟方使用的,而不是一次性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特许权使用费,是被特许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每年支付的持续性费用,该项费用实际上是一种管理费,是被特许人对特许人提供的日常支持和服务而支付的费用。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解除前合同的履行是有效的。因此,如果特许人提供了相应的经营资源、日常技术支持和服务,加盟方就应该支付相应的对价即相应的加盟费和特许权使用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特许人尚未提供相应经营资源、日常技术支持和服务的,则应当返还相应的加盟费和特许权使用费。

二、xx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主张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不予返还,为何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反悔的权利,该“一定期限”是指合同订立后至被特许人建立加盟店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之前本案中,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在什么期限可以单方解除,只是约定了合同解除应当履行的手续,即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的应提前六十天通知对方。而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不返还任何费用的约定实际上是对原告行使解除权的限制,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的规定。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提供格式合同的被告在合同解除后的费用返还问题上对原告进行限制和约束的,理应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本案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方式提请原告注意,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故不应当适用该项约定。

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后,法院如何考虑返还多少的问题?

本案中,法院通常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经营期限实际经营期限的情况、双方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特许人通过培训、传递经营手册等交付被特许人相关知识的无形性和无法回收的特点等等。就本案而言,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即按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了培训,投入了一定的时间、精力,提供了相应的管理和服务,向原告交付了艾普二手车连锁经营操作手册,提供了相应的信息和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其经营资源,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但合同解除时,特许加盟店尚未建立起来,被告的品牌、商标、商号等经营资源还没有被利用。故原告应当支付合同解除前享有被告提供信息、利用其资源的费用,其余没有履行的部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汪某。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商业特许经营条例》

第十二条之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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