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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作社犯非法采矿对村社判罚还是对村长领导判罚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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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作社犯非法采矿对村社判罚还是对村长领导判罚

【案例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十组及被告人刘A3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卢A1、卢A2系该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且积极参与其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

【案情简述】

2017年4至5月,被告人卢A1在担任**十组组长、被告人卢A2担任该组支部书记期间,为解决本组**大坟地土地流转的资金缺口问题,卢A1、卢A2以召开党员代表会和户主大会的方式决定,将本组大坟地黏土以招标的方式出售,被告人刘A3以每吨13元的价格中标。同年6月1日,卢A1代表**十组与刘A3签订《黏土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十组大坟地地下的黏土以每吨13元卖给刘A3,由刘A3自行开采,开采手续由刘A3办理,**十组负责协助办理,采土后由**十组负责采挖矿坑处理恢复等。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1月间,卢A1、卢A2与刘A3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卢A1负责黏土矿挖掘过程的监督管理,卢A2负责账目的管理核算,刘A3负责开采费用和黏土矿款项支付,因黏土矿质量不稳定,双方以每吨8元、9元不等的价格进行结算。2018年1月,本案的非法开采行为被**社区工作人员姜某、雷某等人发现,并予以制止,卢A1、卢A2、刘A3等人停止挖掘,刘A3对挖掘现场进行回填。

现查明,被告人单位**十组伙同被告人刘A3非法开采黏土矿30000余吨售卖给刘A3,刘A3共向**十组支付了281888.34元,后卢A1、卢A2将此款用于支付本组农户的青苗赔付等集体支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十组及被告人刘A3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卢A1、卢A2系该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且积极参与其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卢A1、卢A2、刘A3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具有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与三被告人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红塔区**街道**社区**居民小组股份经济合作社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卢A1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卢A2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A3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刘A3向我院所退缴的三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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