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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经济合作社非法转让倒卖土地判罚单位还是村社负责人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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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经济合作社非法转让倒卖土地判罚单位还是村社负责人

【案例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中山市XX镇XX村XXXX经济合作社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A1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决:一、被告单位中山市XX镇XX村XXXX经济合作社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吴A1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案情简述】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2年12月13日,被告单位中山市XX镇XX村XXXX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XX经济合作社)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通过合作社成员表决的方式,由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吴A1代表XX经济合作社与被告人黄A2、陈A3签订50年期限的《土地承包合同》,将XX村XX六队“XX”地块(土地用途为果园、坑塘水面,位于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共计9.22亩以“以租代卖”的方式转让,收取转让款人民币1106400元。

二、2013年4月6日,被告人黄A2、陈A3以人民币21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XX”地块转让给被告人柳A4修建厂房,直至2015年1月23日柳A4将转让款全部支付完毕,但因“XX”地块土地性质的原因柳A4一直未能修建厂房。

三、2017年初,被告人柳A4委托被告人黄A2将上述“XX”地块转让,黄A2遂委托罗某1、罗某2(均另案处理)帮忙介绍买家,为顺利将土地转卖,黄A2还在“XX”地块上铺设水泥路,罗某聘请测量公司将土地分成十六块并编号以方便买家购买。同年5月份,罗某1、罗某2将买家梁某争等人约至我市XX镇XX村村委办公室以及黄A2家中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黄A2通过被告人罗A5、柳A4等人账户共收取杨某、许某、梁某、何某等人购地款共计人民币1100多万元。过程中,时任XX村副书记的被告人梁A6在明知“XX”地块为农用地的情况下,还协助被告人吴A1等人告知买家该地为宅基地可以建房,罗A5作为村民代表与买家签订合同,吴A1负责帮忙在合同上加盖XX经济合作社公章。事后,黄A2与罗某1、罗某2各分得人民币约200万元,柳A4分得人民币3249050元,吴A1分得人民币5万元且收取水电安装费人民币20万元,罗A5分得人民币15万元,梁A6收取感谢费人民币3万元。

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吴A1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同年3月3日,被告人黄A2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同年3月6日,被告人罗A5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投案自首;同年3月27日,被告人梁A6在我市XX镇XX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5月10日,被告人柳A4、陈A3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黄A2已退赃人民币250万元,吴A1已退出人民币25万元,柳A4已退赃人民币10万元,陈A3已退赃人民币45万元,梁A6已退赃人民币3万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因被告人黄A2在上述“XX”地块实施了土地平整行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向黄A2下发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17年9月13日,因黄A2在上述“XX”地块实施了硬底化水泥路面,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再次向黄A2下发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17年9月29日,多部门联合执法对上述违法水泥路面进行强制拆除并恢复原状。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柳A4自愿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49050元。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中山市XX镇XX村XXXX经济合作社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A1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黄A2、吴A1、柳A4、罗A5、陈A3、梁A6以牟利为目的,先后分别结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其中黄A2、柳A4、吴A1、罗A5、梁A6的情节特别严重,陈A3的情节严重,其行为亦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均依法应予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黄A2、吴A1、柳A4、陈A3、罗A5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A6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罗A5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吴A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A2、柳A4、陈A3、梁A6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黄A2、吴A1、柳A4、陈A3、梁A6自愿退出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XX十四条、XX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单位中山市XX镇XX村XXXX经济合作社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黄A2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三、被告人吴A1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四、被告人柳A4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五、被告人罗A5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六、被告人陈A3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七、被告人梁A6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八、被告人黄A2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万元、被告人吴A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柳A4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49050元、被告人陈A3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万元、梁A6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九、继续追缴被告人罗A5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中山市XX镇XX村XXXX经济合作社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吴A1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上诉人黄A2、梁A6、原审被告人吴A1、柳A4、罗A5、陈A3以牟利为目的,先后分别结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其中黄A2、柳A4、吴A1、罗A5、梁A6的情节特别严重,陈A3的情节严重,其行为亦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均依法应予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黄A2、吴A1、柳A4、陈A3、罗A5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A6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罗A5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吴A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A2、柳A4、陈A3、梁A6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黄A2、吴A1、柳A4、陈A3、梁A6自愿退出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梁A6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XX十四条、XX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刑初232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项及第七项对原审被告人梁A6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刑初2323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梁A6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A6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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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郭敬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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