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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对女性劳动者性别歧视如何主张权利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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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并非不适宜女性从事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无不当理由仅因劳动者的性别而作出不合理的区别、限制以及排斥行为,构成就业性别歧视,侵犯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

【一审认为】:

  原告梁某某以两被告侵犯其就业平等权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在招聘过程中存在侵犯梁某某就业平等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可见,我国法律明确了就业歧视的种类包括对劳动者的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的歧视,其中在性别歧视上又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即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在招聘其他工作或岗位时,不得基于性别对求职者作出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不得基于性别损害求职者就业机会的均等,妨碍求职者就业权的实现,否则就构成就业歧视中的性别歧视。参照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一)矿山井下作业;(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被告招聘的职位是厨房学徒,广告中注明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休息1天;庭审过程中,两被告均陈述厨房学徒的工作内容为切菜、配菜、出菜、打荷等。从上述工作内容来看,原告梁某某应聘的厨房学徒工作强度并未达到第四级体力劳动的强度,也不存在需要持续负重或负重强度过大的情形,故并不属于不适合女性从事的劳动范围。在现实生活中,女性在家庭生活里也完全可以胜任厨房烹调、料理等工作,女性从事厨房类工作,符合社会普遍成员的心理预期。因此两被告不能在招聘厨房学徒时,对于应聘人员的性别加以区分、限制或排斥。而被告A1公司在发布招聘广告中明确要求求职者性别为男性;被告A2酒楼在梁某某前往面试时未提供平等的面试机会;在梁某某前往询问时,该酒楼前台人员表示厨房不招女工,即便有厨师证也不行。可见,两被告无论在发布招聘广告中抑或是实际招聘过程中,均一直未对梁某某的能力是否满足岗位要求进行审查,而是直接以梁某某的性别为由多次拒绝梁某某应聘,拒绝给予梁某某平等的面试机会,已经构成了对女性应聘者的区别及排斥,侵犯了梁某某的平等就业的权利,均已经构成了对梁某某的性别歧视,属于共同侵权,应该对梁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梁某某主张因两被告就业歧视的行为导致其心情低落、自信心受挫等,要求两被告公开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梁某某陈述的心情低落、自信心受挫等属于主观性描述,即便真实存在梁某某陈述的情形,也与梁某某的自身承受能力有一定关联性,未能完全反应侵权结果和程度;梁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等票据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综合考虑两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大小,法院酌定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为宜。

判决如下:

  一、被告A1公司、被告A2酒楼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连带向原告梁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梁某某、A1公司与A2酒楼均不服,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A1公司、A2酒楼是否侵犯了上诉人梁某某的就业平等权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问题。

  对于上诉人A1公司、A2酒楼是否侵犯了上诉人梁某某的就业平等权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应予以确认。虽然A1公司、A2酒楼主张其不存在性别歧视行为,但是从A1公司发布仅限男性的招聘广告以及A2酒楼前台工作人员告知梁某某“厨房学徒不要女的”、“厨房里没有女工,都是男的”、“公司规定厨房不招女工,即便具备厨师证也不行”、“不招女工,你填了(表)也是没用”、“不是说有没有实力的问题,这是管理的问题,就是如果不招女生的话就是不招”等行为可以看出,A1公司、A2酒楼在发布招聘广告以及招聘员工的过程中存在对女性应聘者进行区别、限制以及排斥的行为。而A1公司、A2酒楼所招聘的岗位并非不适合妇女的工种以及岗位。根据法律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A1公司、A2酒楼仅因招聘者性别而产生的区别、限制以及排斥的行为不具有合法以及合理性,损害了女性应聘者的就业平等权,应构成就业歧视中的性别歧视。虽然A1公司、A2酒楼针对梁某某所提交的系列证据均提出了异议,但是梁某某所提交的招聘广告网页公证书、录音录像以及证人证言等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故在A1公司、A2酒楼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之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梁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认定A1公司、A2酒楼存在性别歧视行为,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A1公司、A2酒楼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问题。就业平等权系指劳动者不论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自主择业而不受歧视的权利。就业平等权不仅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范畴,亦属劳动者作为自然人的人格权范畴。根据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A1公司、A2酒楼在招聘过程中仅因招聘者性别而产生的区别、限制以及排斥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梁某某的就业平等权,给梁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A1公司、A2酒楼应该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不当,故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令A1公司、A2酒楼向梁某某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梁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低,并提交了相关的病历材料以及医疗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但是A1公司、A2酒楼对此不予确认。鉴于法院已经判令A1公司、A2酒楼向梁某某作出书面赔礼道歉,而且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量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各项因素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由A1公司、A2酒楼连带赔偿梁某某精神损失费2000元,属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无明显不当,应予以维持。

  据此,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

  二、A1公司、A2酒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某某作出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由法院审定,A1公司、A2酒楼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法院将在广州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由此产生的费用将由A1公司、A2酒楼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元,均由A1公司、A2酒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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