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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房因施工导致损害修复费用能全部赔偿吗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2-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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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由于卢A1新建房屋造成卢B房屋受损,卢A1应赔偿卢B房屋损害的损失。至于损失数额,

首先,从某0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来看,卢B的房屋在卢A1建造房屋前存在一定的损害,且卢B的房屋于不同的时间(2006年建造一部分,2015年建造一部分)拼接建造,随时间的推移存在一定的自然损害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其房屋价值应计算一定的折旧费用,确定损失价值时对其房屋折旧部分应作一定考虑。

其次,虽然卢A1的房屋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但是卢B的房屋部分面积也存在审批手续不全,不排除因此扩大了卢B的损失。

再次,卢B一审中确主张损失金额以评估报告为准,在一审法院已对其损失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其二审的诉讼请求并不是新增的诉讼请求。

最后,一审法院委托某公司出具卢B房屋的修复方案,某2公司按某公司的修复方案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修复费为651480.39元,鉴于某公司函复一审法院“现时卢B的房屋出现有因基础不均匀沉降而产生的墙体裂缝、房屋整体倾斜超过规范限值要求、倾斜墙体出现受力裂缝,已降低使用功能,该房屋修复所需费用接近甚至超过新建造价,适修性很差。我公司出具的重建方案,意在满足现实规范前提下,采取最大程度的原貌重建,以此达到最终判案的目的”,故可以依据上述某2公司的鉴定报告确定卢B的损失。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结合卢B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卢A1对卢B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即65148元(651480.39元×10%)。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粤06民终11529号裁判日期:2021.10.22)

【一审】(二审改判部分赔偿金额)

卢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卢A1、卢A2立即停止违建并拆除违建房屋;2.卢A1、卢A2赔偿卢B损失38000元;3.卢A1、卢A2承担评估费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由卢A1、卢A2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卢B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卢A1、卢A2承担评估费1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B取得位于长××一土地的使用权,于1990年10月6日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三府集建字[89]第0621031300599号,土地用途为住宅,自有使用权面积为92平方米,边界四至东至徐某、南至巷、西至公路、北至巷。2017年期间,卢A1、卢A2分别在卢B房屋相邻处开始各建造一间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卢B的房屋与卢A1、卢A2在建的房屋相邻,卢B称卢A1、卢A2在建房期间造成卢B的房屋受到损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卢A1、卢A2的建房行为与卢B房屋受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卢A1、卢A2应否赔偿卢B的损失;2.卢B主张卢A1、卢A2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卢B提供的土地证显示自有使用权面积为92平方米,而卢B首层建筑面积138.36平方米,卢B称另外的40多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是向村集体购买所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卢B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房屋,但未能提供其建造的房屋有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在卢A1、卢A2建房时,卢B向相关部门反映卢A1、卢A2违法占地建房问题,国土部门已对卢A1、卢A2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用地行为,故卢A1、卢A2的建房行为也并未取得相关的审批手续。从智弘公司出具房屋受损成因检测鉴定报告来看,卢B的房屋与“十三巷6号新建房屋”距离较近,在新建房屋施工影响下,造成卢B房屋地基基础的位移,加剧卢B房屋向西方向倾斜,并对墙体原有的裂缝有扩大影响。由此可见,由于与卢B房屋距离较近,相邻房屋的建设施工的确会对卢B原有房屋的损害造成扩大影响。事实上,卢A1、卢A2分别在卢B房屋相邻处建有一房屋,一审法院对卢A1、卢A2的建房行为与卢B房屋受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予以确认。即使卢B居住的房屋并未有相关的报建手续,卢A1、卢A2建房的行为也侵害了卢B对房屋的占有权益,理应赔偿卢B的直接损失。卢A1、卢A2辩称无须赔偿卢B损失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卢B主张卢A1、卢A2赔偿损失38000元和承担评估费14000元。根据某2公司对卢B房屋修复费用进行的鉴定,修复费用总金额为651480.39元。同时,鉴定机构表示鉴定报告按拆除重建考虑,未考虑原有房屋折旧费等情况。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卢B的房屋原来也存在一定的损坏,卢A1、卢A2在其相邻处建房时对卢B房屋的损坏有一定扩大影响,而具体影响的程度也未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本案只能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认定卢B的损失,鉴定机构按拆除重建得出的修复费用也只应作为参考。鉴于卢B的损失客观存在,而卢A1、卢A2分别新建有一房屋,一审法院酌定卢A1、卢A2各赔偿卢B损失1万元。卢B在卢A1、卢A2建房期间为自身房屋完损性进行的鉴定而支出的鉴定服务费用14000元,一审法院酌定由卢A1、卢A2各承担4000元。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财产秩序和生活秩序的稳定,卢B主张卢A1、卢A2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卢B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卢B诉请卢A1、卢A2立即停止违建并拆除违建房屋,对于违章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只能由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来处理,故对于卢B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卢A1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B损失1万元;二、卢A2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B损失1万元;三、卢A1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B支付鉴定服务费4000元;四、卢A2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B支付鉴定服务费4000元;五、驳回卢B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卢B负担231元,卢A1负担147元,卢A2负担147元。鉴定费合共49886元(卢B已预交),由卢B负担24942元,卢A1负担12472元,卢A2负担12472元。

 

【二审】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卢B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000元(具体以评估报告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卢A1、卢A2是否需赔偿卢B的损失,如需赔偿,则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卢B的房屋经施工前和施工中评估可知其房屋由“基本完好房”变为“一般损坏房”,由此可知卢B的房屋受到了损害,而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6日委托智弘公司对佛山市三水区房屋受损成因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反映鉴于卢B的房屋和卢A1新建房屋距离较近,在卢A1新建房屋施工影响下,造成卢B房屋地基基础的位移,加剧卢B房屋向西方向倾斜,并对墙体原有的裂缝有扩大影响。基于此,一审判决关于卢A1新建房屋对卢B房屋受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由于卢A1新建房屋造成卢B房屋受损,卢A1应赔偿卢B房屋损害的损失。至于损失数额,首先,从某0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来看,卢B的房屋在卢A1建造房屋前存在一定的损害,且卢B的房屋于不同的时间(2006年建造一部分,2015年建造一部分)拼接建造,随时间的推移存在一定的自然损害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其房屋价值应计算一定的折旧费用,确定损失价值时对其房屋折旧部分应作一定考虑。其次,虽然卢A1的房屋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但是卢B的房屋部分面积也存在审批手续不全,不排除因此扩大了卢B的损失。再次,卢B一审中确主张损失金额以评估报告为准,在一审法院已对其损失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其二审的诉讼请求并不是新增的诉讼请求。最后,一审法院委托某公司出具卢B房屋的修复方案,某2公司按某公司的修复方案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修复费为651480.39元,鉴于某公司函复一审法院“现时卢B的房屋出现有因基础不均匀沉降而产生的墙体裂缝、房屋整体倾斜超过规范限值要求、倾斜墙体出现受力裂缝,已降低使用功能,该房屋修复所需费用接近甚至超过新建造价,适修性很差。我公司出具的重建方案,意在满足现实规范前提下,采取最大程度的原貌重建,以此达到最终判案的目的”,故可以依据上述某2公司的鉴定报告确定卢B的损失。综合上述因素,本院结合卢B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卢A1对卢B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即65148元(651480.39元×10%)。虽然卢B提交的证据没有反映卢A2对其房屋损害存在过错,但是卢A2与卢A1同时期在卢B房屋附近建房,一审法院也认定卢A2建造房屋的行为与卢B房屋损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判令卢A2赔偿卢B1万元,卢A2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卢B因本案支付的鉴定费、测绘费,合计63886元(14000元+49886元),该费用系卢B确定其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本院核定的责任比例,且卢A1、卢A2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各自负担鉴定服务费4000元、鉴定费12472元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关于上述费用负担情况的认定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卢B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7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7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7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卢A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B65148元;

 

四、驳回卢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卢B负担262元,卢A1负担228元、卢A2负担35元,鉴定费49886元,由卢B负担24942元,卢A1负担12472元,卢A2负担124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18.88元,由卢B负担1898.54元,卢A1负担1220.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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