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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单位强拆导致物品损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依法赔偿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2-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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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对于原告提出的室内物品损失,被告提供照片对飞机及部分物品有搬出,该部分原告予以确认未在本案中主张。但原告提供照片及视频显示被告的强制行为导致部分物品灭失的初步证据,被告实施强制行为后才通知原告清理堆放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因被告强拆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对室内物品具体损失进行举证,就原告室内部分物品的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施强制拆除前与原告对其室内物品进行了清点、搬出、保存或评估的反驳证据,其抗辩已经将违法建筑内的物品全部搬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现场已改变,无法进行评估和鉴定,被告应对原告的部分物品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

原告熊某不服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2月26日,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确认被告隆街镇府上述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被告隆街镇府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的行政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告有请求被告赔偿合法财产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属于合法权益及财产损失数额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本案中,涉案的建筑物未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手续以及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尽管被告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被确认为违法,但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生物学研究基地损失、仓库、机械、配件、生活区价值损失、附属物及室外硬化地面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室内物品损失,被告提供照片对飞机及部分物品有搬出,该部分原告予以确认未在本案中主张。但原告提供照片及视频显示被告的强制行为导致部分物品灭失的初步证据,被告实施强制行为后才通知原告清理堆放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因被告强拆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对室内物品具体损失进行举证,就原告室内部分物品的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施强制拆除前与原告对其室内物品进行了清点、搬出、保存或评估的反驳证据,其抗辩已经将违法建筑内的物品全部搬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现场已改变,无法进行评估和鉴定,被告应对原告的部分物品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物品损失2001951.5元,仅提供了物品清单及网上参考报价,未提供购买合同、单据、有效发票或者鉴定评估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其购买时间及残值,部分物品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但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和视频可以看到,原告屋内物品包括鞋、家具、餐具、家电、修理工具、生活用品等,均系日常生活必需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和原告职业习惯,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不存在或者价值评估,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合理损失价值,本院酌定为40000元,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飞机订单违约金损失、无法正常生产损失、过渡安置、精神补偿费的赔偿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强拆隐患导致他人受伤的损失(即赔偿请求人所指(2019)粤16民终79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损失),该损失是因原告过错导致,与被告的强制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不予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平县**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损失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连平县**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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