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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明确为建设用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合同无效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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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上述土地后用于建造简易厂房。而根据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本院作出《协助司法查询复函复函》,本案涉土地为集体用地,未明确为建设用地。现被告承租上述土地后在涉案土地上搭建了简易建筑物,故被告将上述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因此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租赁土地面积以及土地上存在建筑物的具体情况,综合酌定原告所需恢复原状及返还的时间。

至于原告主张涉案合同租期超过20年部分无效,因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原告的上述请求已无意义,本院在此不予重复处理。

【一审】

2018年3月19日,广州市增城区农村集体经济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关于A村曹村经济合作社集体财务收支的审计意见书》,内容为:……二、存在问题,……(一)房屋、土地租金及鱼塘、山地发包未采取公开招标;……(二)未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大会)同意,擅自处分集体资产……(四)租赁合同签订不规范,部分租赁合同期限超过20年。……承租方为陈某……

被告陈述以下事实,涉案土地建造了大约8000平方米的建筑物,建筑物是一层的简易厂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上述土地后用于建造简易厂房。而根据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本院作出《协助司法查询复函复函》,本案涉土地为集体用地,未明确为建设用地。现被告承租上述土地后在涉案土地上搭建了简易建筑物,故被告将上述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因此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租赁土地面积以及土地上存在建筑物的具体情况,综合酌定原告所需恢复原状及返还的时间。

至于原告主张涉案合同租期超过20年部分无效,因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原告的上述请求已无意义,本院在此不予重复处理。

因原告不申请对土地租金评估,故原告主张涉案土地租金(占用费)过低,显示公平,其证据不足以佐证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涉案租赁合同租金(租金)过低并要求被告按照市场价支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A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陈某于2006年6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土地租赁合同》中14417.02平方米的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A村经济合作社;

三、驳回原告A村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04元,由原告A村经济合作社负担11452元,被告陈某负担114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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