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
补偿安置
第三十八条 本节所称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及其上房屋、附着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被征收人应当按要求向征收机构提供合法有效的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征收机构应当按规定向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已取得用地、建房批准证件,但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征收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具体补偿金额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评估办法和规定评估确定。
拆除批准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计算标准为:
补偿金额=房屋重置价格×剩余期限÷批准使用期限。
第四十二条 对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实物(住房)安置: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被征收房屋位于城市近期建设用地和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实行高层公寓式住宅房屋结合商铺安置,原则在征收范围或与征收范围同类型的地段,按照被安置人口人均50平方米套内面积的住宅房屋和人均15平方米套内面积的商铺安置,不再安排宅基地。
被征收房屋位于城市近期建设用地和中心城区范围内,属于 “城中村”改造,但被征收人之前已享受过人均50平方米套内面积住宅房屋和人均15平方米套内面积商铺安置的,征收房屋时,被征收人不再重复享受该项安置补偿。
(二)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被征收房屋位于城市近期建设用地和中心城区范围外,仍以农业生产为主的,可选择实行高层公寓式住宅房屋安置或宅基地低层联排式房屋安置。宅基地低层联排式房屋建设必须按照规划部门审批的详细规划实施建设。
(三)实行高层公寓式住宅房屋安置的,征收人根据被征收房屋的结构、面积、装修等情况,参照本办法附件13《集体土地上房屋建筑重置价格》,依法制定被征收房屋超出安置房屋面积的补偿方案,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实行宅基地低层联排式房屋安置的,征收人根据被征收房屋的结构、面积、装修等情况,参照本办法附件13《集体土地上房屋建筑重置价格》,依法制定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
(四)根据被征收人的要求,经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协商,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具体补偿金额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评估办法和规定评估确定。补偿评估价包括被征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含建筑占地及附属设施配套用地)。
安置房屋及商铺折算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有关评估办法和规定评估确定。
第四十三条 对被征收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方式补偿。
对被征收集体土地上临时建(构)筑物、附着物、零星建筑及辅助设施参照本办法附件6《临时建(构)筑物补偿标准》及附件9《零星建筑物及辅助设施补偿标准》,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临时建(构)筑物、附着物、零星建筑及辅助设施补偿方案。
第四十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根据不同的安置方式分别给予临时安置费。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一次性支付六个月临时安置费。
实行公寓式房屋安置的,在公寓房未交付前,临时安置费的支付自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付拆除之月起至安置公寓房交付后三个月止。
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的,支付不超过一年的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的房屋搬迁费、提前签约奖励费、临时安置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四)和(五)项的制定方法制定。
第四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单位:元/亩
地 类 |
第一区域 |
第二区域 |
第三区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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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 |
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 |
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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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用地 |
养殖水面 |
40500 |
36467 |
32870 |
耕 地 |
39000 |
35100 |
316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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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 地 |
30000 |
27000 |
243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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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地 |
13734 |
12400 |
10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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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利用地 |
12000 |
10800 |
9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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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居民点及水泥道路 |
24000 |
21600 |
19500 |
集体土地农用地青苗补偿费标准
单位:元/亩
地 类 |
补偿标准 |
备 注 |
水 田 |
2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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菜 地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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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 塘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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旱地、林地 |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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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 地 |
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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