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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合同书与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

来源:郭敬坡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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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签订《聘用合同书》,是否能认定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1.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2. 如果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具备前述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是否成立,《劳动合同法》对此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一条款可以看出,如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载明全部必备条款的,其法律后果和责任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如给员工造成损失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并未直接列明二倍工资罚则的问题。


3. 在本案中,某印刷公司与曾某签订有《聘用合同书》,法院在审判处理中适用了较为苛刻的裁判认定原则,主要有两点:1. 该《聘用合同书》的内容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2. 该《聘用合同书》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进而认定该《聘用合同书》实质为入职登记表,最终支持了曾某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


4. 公司在办理员工入职手续时就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里虽然有一个月的宽限期,但实践操作中还是慎用这一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是一个柔和的陷阱,在员工入职时立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宜。


5. 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法》要求的全部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对于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八项条款有明确规定,公司可参照对本公司的通用劳动合同文本进行合规审查。


6. 忌用入职登记表、入职审批表、录用通知书、聘用合同等替代劳动合同。公司与员工签订了具备劳动合同部分必备条款的书面文件,但是有可能因形式或者内容存在问题,而被员工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而主张二倍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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