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作为民间习俗历史悠久,早在我国西周时期婚姻六礼中就有纳征制度,唐朝户婚律则明文规定实行以聘财为信的结婚送财物制度。 彩礼是中国旧时婚礼程序之一,按习俗给付彩礼的程序被称为纳征,征是成功的意思,即送彩礼之后,婚约正式缔结,一般不得反悔。若女方反悔,彩礼要退还男方;若男方反悔,则彩礼一般不退。在买卖婚姻中,彩礼表示女子的身价,有的地区和民族直称为身价礼。彩礼基本上是男方为娶入女方,而对于女方的给付,亦有因男方入赘而形成的女方对于男方的彩礼给付。 西方一些国家称之为婚前赠与,即一方对另一方以结婚为条件赠与订婚戒指或其他婚前礼物无论怎样称呼,两者在实质上是相同的。由于彩礼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法院审理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约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该类纠纷当事人的主要诉求为彩礼的返还,在处理中首先应正确理解彩礼给付的法律性质。对于彩礼给付行为的性质,理论界尚无统一的认识,归纳而言,主要有附条件说、所有权移转说、从契约说等。附条件说认为,婚约期间的财物赠与是以对方将来与自己结婚作为赠与所附的条件或负担,如婚约解除,应视为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受赠人应当返还全部财物。所有权说认为,婚约期间的财物赠与只是一种民事赠与关系,一旦所赠与的财物交付对方,所有权就发生移转,即使婚约解除,受赠人也无须返还受赠财产。从契约说认为,彩礼给付是一种赠与契约,这种赠与契约是婚姻的从契约。如果婚约解除,婚姻不能实现,则从契约便失去存在根据,受赠人应当依不当得利或显失公平规则返还。

无论上述三说存在何种区别,其皆认可了彩礼给付行为的赠与性质。

彩礼给付系一种赠与,但因其给付标的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故该项行为又不能与一般赠与等同。赠与法律关系中赠与人将自已的财产给付受赠人,而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其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赠送彩礼则是适龄男女订立婚约的一道程序,彩礼的给付标志着婚约的形成,其特殊性在于:彩礼给付具有特殊的目的,其目的在于婚姻关系的实际缔结,而一般的赠与不会带有此种特殊目的;彩礼给付具有现实的原因,往往是受风俗习惯、乡规民约的影响所致,而一般的赠与不具有上述现实原因。这种目的性、现实性,在相关纠纷的审判实践中都不容否认和忽视。

鉴于彩礼给付具有以上特殊性质,并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彩礼给付所对应的法律关系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所谓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与,条件不成就时仍保持其原有效力,条件成就时,其效力便消灭,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彩礼应当返还给付方。 结合司法解释中的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解除条件在男女双方分手时成就,第二、三种情况解除条件在双方离婚时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