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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世界:广播组织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哪?

来源:方乐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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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出版者、广播组织者并不具有法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基于广播组织者的特性和特点,当前未赋予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与其邻接权的地位相对应;2、未赋予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代表无法维护广播组织者的利益,广播组织者仍然可以以其他权利主体身份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获得相应的回报。

【正文】

同前文,根据中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相关主体包括作者、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者和广播组织者。其中,作者拥有对作品的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表演者拥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录音录像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但对于同属于作品传播者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并没有规定信息网络传播相关的权利。

同样,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2013),其仅规定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规定著作权中的其他主体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也未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简称“广播组织者”)享受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按当前法律规则,广播组织者并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说明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基于数字技术与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在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具体权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规定第十条规定,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权的实现有三方面要点:

第一、传播方式:有线或无线方式。根据语境,不管是有线,还是无线,其传播路径应当属于网络的一部分;随着当前互联网、电信网及广播电视网的相互渗透、相互融合,对于“有线或无线”的具体方式,可能随着时代与技术发展有不同的解释和理解。

第二、对象:公众。即传播对象为不特定的“公众”;这里的公众应当属于社会属性的自然人,在网络世界中,应当属于网络用户,即利用或使用网络的人,不包括利用和使用网络的“机器设备”。在网络世界中,自然人属于网络之外的人,而自然人与网络的交互就需要相应的设备。因为人工智能的发展,人-机一体化使得“人”的界限存在模糊性;但作为一种法律概念,目前应当仅限于作为自然人的网络用户。

第三、自由度:时空自由。即网络用户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可以选择时间和空间获取作品。这种时间和空间选择自由就隐含一个前提,作品被事先存储(当然,随着技术发展,作品不一定存在确定服务器中,也可以存储在网络中)。

二、对广播组织者权的探究

在著作权法领域中,广播电台、电视台通常被称为广播组织者。如前所述,在作品价值实现过程中,广播组织者的行为属于作品传播作为,因此,与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一样,属于作品的传播者,其享有的权利也属于邻接权的范畴。

广播组织者权是随着无线技术发展而产生,是顺应广播技术发展而产生的权利。1961年,《罗马公约》(全称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Rom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formers, Producers ofPhonograms and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规定了广播组织应当有权授权或禁止的内容。

为了清楚地讨论广播组织者及其享有权利的内容,有必要通过厘清广播组织者实施的具体行为,以区分广播组织者在作品传播中的地位。

(一)广播组织者被赋予权利的原因。

在知识产权领域,权利或权益具有无形性,因此法律赋予相应的权利并非如“人权”所具有“天然属性”,知识产权的原始动机在于“外部利益”的内部化,以平衡社会利益,促进文化传播与社会文化繁荣。广播组织者权也不例外,之所以赋予其权利必要讨论其动因。兆岭律师认为:之所以要赋予广播组织者权,原因包括:

(1)广播组织者要付出一定的经济成本。广播组织者要通过发射台将广播、电视以信号方式发射出去,并保证信号的质量,这需要利用相应的设备,必然要付出相应的成本。付出的成本就需要获得相应的回报,以激励广播组织者实施这种行为,促进作品的传播。

(2)广播组织者要付出一定的“劳动”成本。作品的传播本身不是著作权法追求的全部,促进社会文化繁荣,促进科学文化进步也属于著作权法制度的重要价值追求,因此,广播组织者不仅要保证信号的质量,还要保证信号的效果,即社会公众获取作品内容的效果。这种效果一方面取决于作品本身先进性或吸引力,另一方面也取决于广播组织者传送信号的特性,主要体现传送信号的顺序、传送信号中内容的结合及传送信号强弱匹配、信号传送时间等等,这都需要广播组织者根据社会公众喜好、社会经济发展状态、社会环境变化做出调整与改变,进而形成“特定形式”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对于广播组织者付出的“劳动”就需要予以回报。

(3)广播组织者要付出社会成本。在当前社会,广播电台、电视台成为重要社会舆论途径(虽然,当前互联网、特别是移动互联网的发展,使网络的重要性提高,但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重要性仍然很高),因此,广播组织者播放的广播和电视就存在舆论的风险,受到每一个国家官方的控制,要符合相关标准,还要保证信号的质量和效果,也需要付出相应的社会成本,这些成本也需要有所回报。

(二)广播组织者拥有的具体权利内容。

根据中国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组织者拥有的权利内容包括:(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首先,根据1961年《罗马公约》对“转播”解释是指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即转播权要体现“同时”性。

其次,赋予把播放的广播和电视(信号)录制到音像载体的权利及复制这种载体的权利。

应当说明的是,虽然《罗马公约》规定的“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的权利内容,但同时也规定行使这种权利的条件由缔约国确定;根据中国著作权法,广播组织者没有许可或禁止他人“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权利内容。

因此,可以看出,当前法律制度中,广播组织者拥有的权利具有相应的局限性。兆岭律师认为,这种“限制”的权利与著作权法的权利人体系的多重性相关,也与其对作品价值实现的“贡献度”相关。这种局限性的根本原因在于其“邻接权”的基本属性。当然,随着社会发展、广播电台、电视台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变化,其权利内容必然也应当予以变化和调整,只是相对于社会变化,这种变化和调整必然具有滞后性,这种滞后性是由法律本身所具有滞后性所决定,不是本文探讨的内容。

(三)广播组织者权与其他相关权利的区别。

兆岭律师认为,著作权制度的基点在于作品创造,在于保护作品的作者权;但目的在于作品的传播,以促进社会文化科技进步,因此,促进传播也属于著作权制度价值的应有之义。这样,著作权在宏观上就需要存在作者权与邻接权的接续和平衡。对于作者权而言,由于任何作品均是基于“原有作品”的衍生,如:小说—剧本—电影—游戏—美术—服装—动漫……。对于一个具体的作品,理论上可能涉及多重作者及相应的权利(当然,实际操作中,可能通过合同的约定进行简化)。同样,在作品传播过程中,不同的邻接权(表演者、录音录像者、广播组织者)也会产生接续和平衡。这种作者权的多重性和邻接权的多重性相互交织就使得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厘清各种权利人与权利的关系。

为了避免无聊与繁琐的权利纠葛,当前社会,对于著作权的授权与约定给予了足够的宽容,也为通过合同约定简化相应权利主体与内容提供足够的空间。但为了分析广播组织者是否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还需要对广播组织者权与其他相关权利进行说明如下:

如上所分析,广播组织者行为是传播作品的行为,其“广播”的特点决定其行为只能存在于“时间特定”性,“转播”权也需要满足“同时”性。在广播的作品或信号如果与时间分离时,应当以其他“权利”形态存在。从纵向角度,广播组织者播放之前,即广播的作品通过适当载体体固定,就形成录音或录像,此时权利主体就应当为著作权法中的“录音录像者”。作品的表演如果固化,就与录音录像密切相关(一般认为广播是传播作品的表演)。因此,从时间角度,表演(权利主体可能是表演者,也可能是作者)、广播组织和录音录像制作三种行为的关系存在如下情形:

第一种,表演与广播(行为)同时进行(直播)。此时,涉案作品的作者可以行使作者的权利、表演者(如有)可以行使作为表演者的权利;广播组织者可以行使作为广播组织者的权利。

第二种,广播组织者广播录音录像制品(录播)。此时,涉案作品的作者同样可以行使作者的权利、表演者(如有)可以行使作为表演者的权利;广播组织者可以行使作为广播组织者的权利(禁止复制)。但,如果存在单独的录音录像者,就不具有相应的权利(当然,实务操作中,可能需要通过相应的方式予以明确)。

第三种,广播完毕之后,节目被录制成录音或录像。此时,针对该录音录像制品录音录像者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如有单独的录音录像者);如果此时录音录像者为广播组织者,该同一主体就应当作为录音录像者行使相应的权利。当然,如果有单独的作者或表演者,也应当按各自的身份享有相应的权利。

三、广播组织者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上述分析,广播组织者作为著作权的邻接权,拥有权利具有时间特定性,其权利行为包括转播、录制到载体及载体复制,之后的行为已对不属广播组织者所能“管辖”。同样,如上所分析,信息网传播权实施中,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可以选择时间和空间获取作品。这种时间和空间选择自由就隐含一个前提,作品被事先存储,没有存储就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广播组织者而言,其“录制到载体”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储”有一定的对应性,如果某一作品的表演被“录制到载体”(即被“存储”),那么在“录制到载体/存储”之后,通过网络(包括电信网、互联网或者广播网)进行传播,此时的行为应当归入“信息网传播权”的“领地”,因此,在行为意义角度,对于特定“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组织者无权行使。

假设某特定“内容”(作品或非作品)的表演被广播组织者广播,然后被“录制到载体”(即被“存储”),在“录制到载体/存储”之后,通过网络(包括电信网、互联网或者广播网)进行传播;其中,“录制到载体”的行为归入广播组织者权的领地;通过网络传播的行为应当归入“信息网传播权”的“领地”。从法律角度,在兆岭律师看来存在如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是该特定“内容”之前就属于作品(广播组织者广播之前)。此时,作品的作者、表演者(如有)、录音录像制作者(如有)可以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二种该特定“内容”之前不属于作品(广播组织者广播之前),但在广播组织者广播之后(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形成符合著作权法的作品。此时,广播组织者就成为该“新作品”的作者,同样可以以作者的身份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三种该特定“内容”之前不属于作品,在广播组织者广播之后(制作录音录像制品)也未形成符合著作权法的作品(如新闻报道)。此时,从著作权法角度,可能成为网络世界公共内容。

另外,从法律角度,广播组织者完全可能通过合同或条款约定,将广播、电视内容涉及的作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纳入加入控制,进而以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身份介入网络世界,行使其权利。

综上,律师观点如下:

1、基于广播组织者的特性和特点,当前未赋予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与其邻接权的地位相对应;

2、未赋予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代表无法维护广播组织者的利益,广播组织者仍然可以以其他权利主体身份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获得相应的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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