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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三)

来源:罗彦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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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实质审查重整申请时,一般组织听证。

组织听证的,应通知重整申请人和债务人参加。当地政府已经成立债务人清算组或者工作组的,还应通知清算组或工作组人员参加听证。必要时可邀请债务人股东、债务人实际控制人及已知的主要债权人等参加听证。

第一百零二条  通过审查债务人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对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社会价值高,符合重整条件、具备重整价值及拯救可能性的企业,人民法院应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并予公告。

第一百零三条  收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上市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重整申请后,应在五日内逐级层报至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裁定受理前款重整申请前,应再次逐级层报,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第一百零四条  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或虽具备破产原因,但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或重整可能性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重整申请。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或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的,还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零六条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重整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重整申请,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一百零七条  重整期间,非经受理重整案件的人民法院许可,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股权。

对出资人所持有的债务人股权,受理重整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管理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八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可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人民法院同意债务人申请的,应督促管理人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第一百零九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时进行的下列行为,应报经管理人同意,并向人民法院或债权人委员会报告:

(一)转让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

(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

(三)转让其对其他公司持有的股权;

(四)转让债权和有价证券;

(五)对外借款;

(六)设定财产担保;

(七)放弃权利;

(八)取回担保物;

(九)变更公司业务或经营方案;

(十)订立或解除重要或长期性合同;

(十一)重要的人事任免;

(十二)履行或解除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十三)应事先批准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一十条  债务人在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过程中,存在欺诈等不当行为,导致重整程序迟缓等对债权人不利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撤销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由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重整期间,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请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但应事先向人民法院进行报备。

第一百一十二条  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担保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的,由审理重整案件的合议庭进行审查,担保物存在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应于收到申请后的十五日内书面决定准许担保权人恢复行使担保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重整期间,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并予公告。

第一百一十四条  债务人或管理人未能按《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应在六个月期限届满的十日前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在六个月的期限届满前裁定同意延期三个月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收到重整计划草案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确定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地点。并由管理人协助,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债权人。

债权人会议应在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利害关系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人民法院决定设小额债权组的,应在分组表决十日前作出决定并告知管理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人民法院决定设出资人组的,应在分组表决十日前作出决定并告知管理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债务人或管理人应于十日内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计划不违反法律规定,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表决程序合法且内容不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清偿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并予公告。

第一百一十九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拒绝再次表决或者经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审慎审查。

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一般应由受理重整案件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后,即可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办理结案。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人民法院应督促管理人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第一百二十二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在重整计划监督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同意延长的裁定,并予公告。

第一百二十三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应当严格执行重整计划,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订变化等特殊情形,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管理人或债务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

管理人或债务人申请变更重整计划的,应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当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经评议认为重整计划确有必要变更的,且债权人会议决议真实、合法的,应当重新编立破产案件案号,并自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同时明确债务人和管理人应于收到裁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新的重整计划。

第一百二十四条  重整计划变更草案应提交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表决及人民法院批准程序与之前表决及批准原重整计划程序相同。

第一百二十五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或变更重整计划的申请未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宣告债务人破产,并予公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  企业重整计划被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该重整企业的相关失信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并解除对重整企业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已实施的信用惩戒措施。人民法院还应通过加强与政府的沟通协调,帮助重整企业修复信用记录,依法获取税收优惠,以利于重整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第五章  和解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提交和解协议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于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裁定和解,并予公告。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后,担保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主张行使担保权的,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在裁定和解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和解协议草案。

    第一百三十条  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在十日内就协议内容进行评议,制作认可和解协议裁定书,终止和解程序,并予公告。

    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后,即可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办理结案。

第一百三十一条  和解协议草案未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虽获通过但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于债权人会议后三十日内作出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并予公告。

    第一百三十二条  和解债权人以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债务人和管理人于五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人民法院认为和解债权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债务人和管理人书面说明后三十日内作出不予准许的裁定。

    人民法院认为和解债权人的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债务人和管理人书面说明后三十日内作出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并予公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  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经评议认可当事人协议的,应当制作认可协议内容并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

第六章  破产清算

第一百三十四条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予以垫付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债务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宣告破产条件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后,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管理人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宣告破产。

第一百三十六条  破产和解或重整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出现应当宣告破产的法定原因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也可以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相关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自破产宣告的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公告。

第一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和解程序。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  破产财产评估及处置由管理人负责。

管理人应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及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第一百四十一条  破产财产可以通过网络公开拍卖方式进行,以实现价值最大化。

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或者拍卖不成的,管理人应制作作价变卖方案或实物分配方案,详细说明理由,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表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  管理人拟定的有关破产财产的变卖或实物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但未获通过的,人民法院应指导管理人调整方案。管理人应将调整优化后的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再行表决一次。方案中的财产可作区分的,可仅就前次会议未通过部分进行调整并提交债权人会议再次表决。

第一百四十三条  变卖或实物分配的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管理人应在七日内形成书面报告,附相应的评估报告、拍卖痕迹证据等,提交人民法院裁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依据《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采用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等方式,判断拍卖所得是否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于拍卖不成的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分析原因,协调税收、规划、国土、房管、矿产资源等有关政府部门,争取政策,降低成本,提升破产财产市场竞争力,增加破产财产成交的可能性。

    第一百四十六条  管理人应按照债权人会议决议或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及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四十七条  根据管理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同意实物分配的,应及时制作准予实物分配的裁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分配,管理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提请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是否终结破产程序作出裁定。裁定终结的,进行结案,并予公告。

第一百四十九条  债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另立破产案件案号,及时制作追加分配裁定书。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七章  跨境破产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处理跨境破产案件时,应当遵循互惠、开放、审慎原则,积极、稳妥、有序地处理相关冲突。

    第一百五十一条  外国破产程序代表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破产程序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于三日内逐级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二条  因债务人部分资产位于境外,管理人需要向外国司法机构请求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可采用授权管理人作为债务人代表的方式处理。授权之前,应逐级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破产案件判决、裁定后,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在全额清偿境内的担保权人、职工债权和社会保险费用、所欠税款等优先权后,剩余财产可以按照该外国法院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八章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第一百五十四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适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意见》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指引。

第九章  破产衍生诉讼

第一百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涉及该破产案件债务人的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债务人作为未被要求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破产申请受理日期,以人民法院出具受理破产(含重整、和解)裁定的落款日为准。破产程序终结日期,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的,以人民法院出具终结破产程序裁定的落款日为准;适用重整(和解)程序的,以人民法院出具终止重整(和解)程序裁定的落款日为准。

    第一百五十六条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之前订立的仲裁协议和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受理但未审结的民事诉讼和仲裁,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及时中止。

债务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及时向管理人报告,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受理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通过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转告管理人,管理人应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十日内,主动对接受理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和受理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诉讼或仲裁程序恢复。管理人应明确是否继续委托之前参与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或仲裁。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破产衍生诉讼中,债务人企业作为当事人的,当事人名称继续沿用。

管理人的负责人依法取代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

第一百六十条  在破产衍生诉讼中,管理人作为当事人的,如破产撤销权诉讼、抵销权诉讼、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诉讼、管理人责任纠纷等,应直接列管理人为当事人,并注明其为某债务人管理人。

诉讼利益归债务人所有的,应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第一百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尚未审结的以债务人为被告所提起的给付之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就《企业破产法》十六条规定向原告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依法驳回起诉。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权人只能通过破产程序进行受偿,不得就该债权对债务人提起新的给付之诉。债权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债权人向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而直接起诉请求确认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主债务人进入破产后,债权人有权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仅起诉未进入破产程序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起诉主债务人的,不属破产衍生诉讼的范畴,不受破产集中管辖的限制。

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受主债务人因破产而停止计息的影响。

第一百六十五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本指引与法律、司法解释存在冲突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可参照本指引相关规定审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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