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称经济发生变故, 要求缩减抚养费,能否支持?
赵某系某公司经理,占该公司80%的股份,2011年,赵某因工作关系与姜某相识,后双方发展成为婚外情,并于2014年2月18日生育一男孩小赵,然而小赵被鉴定为身体残疾。
2018年12月,赵某原配妻子发现两人婚外情,强烈要求赵某与姜某断绝关系,回归家庭。赵某权衡再三决心回归家庭,遂与姜某协商分手,分手时赵某与姜某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姜某抚养小赵,赵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后因赵某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姜某作为小赵的法定代理人于2019年9月提起诉讼,要求赵某按照协议约定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给小赵。庭审中,赵某称其已与妻子于2019年5月份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赵某名下财产归妻子所有,债务归赵某所有”,自己的经济条件发生变故,无力支付每月5000元的抚养费,因此要求缩减抚养费数额,按法律规定的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25%标准支付。但是,赵某并未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赵某自2019年9月开始,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付给原告小赵抚养费。2019年9月、10月、11月、12月的抚养费2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以后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每年的12月30日前各付给原告小赵六个月抚养费30000元,付至小赵满十八周岁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在本案中,男孩小赵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赵某应尽抚养义务。赵某与姜某的分手协议中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是充分考虑赵某家庭、企业以及孩子的身体状况等实际情况达成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关于孩子抚育费,双方有约定的应按约定承担,赵某主张应减少抚育费无证据支持,故不应适用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调低抚养费。故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