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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了辞职报告后又骗回撕毁冲马桶,辞职还有效吗?

王某XX公司员工。

2015年9月18日,外公司的车辆进入公司处运输货物,期间该车辆装运了公司的部分废旧钢材,王某以经手人的身份开具出门证2015年10月23日公司对此事进行调查。

2015年11月4日,王某向公司提交一份辞职报告,内容为:由于个人家庭原因,不能在公司继续干了。

公司收到该辞职申请后由两名管理人员签字同意。

过了几天,王某到公司人事工作人员张某以查看有无遗漏内容为由要回辞职报告,一拿到辞职报告立即撕毁并冲入马桶。

公司看到辞职报告没了,便于11月16日王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理由为王某违规开具出门证,致使相关方违规进入公司运输了公司废旧钢材数吨,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员工手册》第十二章第5.19条规定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5年11月19日,王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28万余元,仲裁委驳回。王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辞职行为属形成权的一种,自到达公司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再行解除也不影响王某辞职的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包括协商解除、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等情形。

 

本案中王某2015年11月4日向公司出具辞职报告,辞职理由为个人家庭原因,且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在该辞职报告上已经注明同意,因此王某的辞职行为已经得到公司的认可批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单方辞职行为并不需要公司的同意,该辞职权为形成权的一种,自到达公司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因王某的单方辞职行为而解除,王某事后撕毁辞职报告的行为及公司再行出具解除通知的行为,均不影响王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因此王某要求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员工上诉:原件已经被我收回销毁,我的辞职行为作废了,是无效的

王某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如下:

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是复制件,原件已经被我收回销毁了。我写的辞职报告仅有主管和生产经理签字批示,公司人事主管部门并未批准,该辞职行为不仅未完成,而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不能证明我的辞职行为已经完成。公司无法提供辞职报告原件以及之后公司作出的解除与我劳动关系的行为也证明了公司是认可我的辞职行为作废了,是无效的。根据民法的原则,后行为即公司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有效。

二审判决:辞职的意思表示到达公司就生效了,冲入马桶也不能起到撤回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并且劳动合同只能解除一次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王某2015年11月4日向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其辞职的意思表示已明确到达公司处,公司在知悉其辞职表示后亦认可批准,并经部门相关负责人签字同意。故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王某行使单方解除权而告解除。

王某上诉主张其辞职行为无效,理由有四点:第一、辞职报告未经公司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其辞职行为未完成,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第二、公司后续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认可辞职行为已经作废;第三、辞职报告经其本人收回并撕毁冲入马桶,应视为其撤回了辞职的意思表示,撤回不需要对方同意;第四、王某之所以作出辞职报告系因公司欺骗,此后决定拒绝主动辞职。

本院认为,王某的各项主张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劳动者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只需以一定形式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无需用人单位的同意,本案公司已收到王某提交的书面辞职报告,公司对其辞职的意思表示也已明确表示知晓,故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完成,无需再经用人单位人事部门批准;

劳动合同仅需解除一次,合同解除后,双方劳动关系便已不复存在,公司嗣后再行出具解除通知的行为,并不影响在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本案中,王某的辞职意思表示已经做出且已到达公司,公司对其辞职报告亦予明确回复。在双方劳动关系已告解除的情况下,王某再反悔要回辞职报告并将其销毁,不能起到撤回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

王某主张其辞职是在受到上级领导诱导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不真实不自由的意思表示,但对该项主张,王某并未在庭审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王某的各项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劳动合同系劳动者单方解除并无不当,王某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苏03民终2027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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