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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诉讼管辖权辨析

作者:陈睿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27 浏览量:0

      借款合同纠纷比较常见,由于对合同履行地理解存有争议,尤其是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时,出借人所在地是借款合同履行地还是借款人所在地为借款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法院管辖的情况下,若借款人与出借人所在地不一致,出借人往往会在自己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借款人往往会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导致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久拖不决。各地法院此类案件管辖权的认识也不同,各持己见。诉讼管辖权问题长期以来困扰着当事人,实务中争议很大,本文尝试探讨借贷合同纠纷诉讼管辖权问题,权当抛砖引玉,不妥之处欢迎指正。

      诉讼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以及不同地区的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职权范围和分工。民事诉讼的管辖,简单说即民事案件应由哪个法院审理。具体而言,管辖权问题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个方面。本文只讨论借贷合同纠纷地域管辖问题。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对借款合同的定义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出借人的义务是将约定借款金额的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的义务是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将约定借款金额及其利息以货币形式交付给出借人。可见借贷合同为双务合同。

      借款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其管辖权自然也应遵守合同纠纷管辖权相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借贷合同为双务合同,存在两个履行地,对“合同履行地”如何理解,成为了关键。

      早在1993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对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作出了批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认为: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1993年距今将近三十年过去了,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法律也进行了多次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不再适用。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借贷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再次出现。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借款合同履行地。理由是:

借款合同表面上看借贷双方都在履行给付货币义务,其实,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是贷款方的放款行为,而不是借款方的还本付息行为。因为借款方的还本行为类似于租赁合同中返还租赁物的行为,而付息行为是借款方使用资金的价款,这两项都不能反映借款合同的本质;而贷款方的放款行为才是借款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的标志。

持该种观点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62号。裁判要旨:1、人民法院经过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如果认为当事人诉争民事法律关系应当确定为其他案由,可以不受案件管辖权异议阶段确定案由限制。2、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争议的是指双方诉争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争议标的,而不是指原告提出出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接取货币一方”指的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并非诉讼请求中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不能以给付金钱的责任承担请求确定合同履行地,而是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义务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

 

      第二种观点认为,贷方履行支付借款时,合同履行地为借方所在地。借款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合同履行地为贷款方所在地。

      最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法典》五百一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适用下列规定,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两部法律规定是一致的,都规定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借贷合同纠纷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可能是出借人所在地,也可能是借款人所在地。按照履行的先后顺序,先由贷方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履行地应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借方所在地。接下来是借款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按照前面的规定,履行地应该在接受款项的一方所在地——即贷款方所在地。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持该种观点的如:(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黄亚新、荔昌公司、曾丽钦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戴洪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本案系因借款归还问题发生的争议,应以出借人所在地即甘肃省为合同履行地;否定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15号民事裁定书,即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辖终696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院“如何正确理解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文章发表在北京法院网,其核心观点认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书中也提到,在贷方索要借款时,借款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履行地应该在接受款项的一方所在地即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作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诉讼法是程序法,程序法是为实现实体权利义务而制定的有关程序的法律,程序法的目的是保障实体法的实施,维护实体权利的实现。在借贷合同案件中绝大比例是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纠纷,此时而借款人往往为了拖延还款玩失踪,或提出管辖权异议拖延还款时间。将被告(借款方)所在地确认为合同的履行地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不利于对出借方合法权利的保护。(作者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 陈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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