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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28条及《物权法》第176条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袁永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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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法》第28条及《物权法》第176条对同一债权既有人保又有物保,债权人应当如何行使担保权利做了规定。但如何理解与适用却时常产生困惑。为此整理相关规定如下: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由以上规定可知,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包含了以下两层含义:

(一)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自己的物做担保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始终处于第二担保的地位,不能承担什么连带责任。此时,债权人只能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不足清偿部分,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清偿。

(二)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物的情况下,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处于同等的地位,债权人有选择行使担保物权还是保证债权的权利,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两者都有清偿的责任。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对保证人并无实际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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