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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来源:善融律师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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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 

婚案件中债务的认定和处理是司法实践中难点和热点问题,处理不当,极易导致矛盾激化。同时处理类似问题时,普遍感到离婚案件中虚假债务现象较为普遍。

导言

--夫妻共同债务方面规定的法律演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

第四十一条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注解:夫妻共同生活,是指夫妻双方以衣、食、住、行等方面为内容的生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12月4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注解1: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注解2:举证责任在于配偶一方,夫妻共同债务采用法律推定原则”的解释思路。该条确立了夫妻债务外部法律关系中应以债务形成时间为共同债务的判断依据。即债权人只要证明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夫妻一方否定责任承担的,需从两个方面进行抗辩: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知道夫妻为约定财产制情形。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将债务性质的证明责任归由夫妻一方承担。

注解3:该款的实践缺陷之处,配偶一方非举债关系当事者,欲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几乎不可能,而且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缺乏公示制度,第三人知道夫妻进行了共同财产的约定或配偶一方证明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约定根本无从着手,无从考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2017年3月1日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解:这两个补充规定自身没有多大意义,实践中大多数配偶一方利益受损就是虚构债务和赌债、吸毒等违法犯罪问题,旨在宣示配偶一方加强举证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施行时间:2018年1月18日)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解读:《解释》第一条开宗明义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如果债权人所出具的借条上有夫妻双方的共同签字或是未举债配偶一方事后明确作出意思表示(签字或是口头)表示认可这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法院应当支持债权人的主张,认定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其他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恰恰是债权人用以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所指的平等处理权既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规定涵盖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内容,在学理上称“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疑问:何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答: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解读: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

      疑问1:“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不同。

    答:《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仅仅限定了用途的性质,未限定用途的“用量”,即只定性不定量,也是说只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无论奢侈与否都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解释》定性也定量,不但要求用于家庭生活,而且必须是“日常生活所需”,超过日常“用量”除非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总体上来说,“夫妻共同生活”的概念大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疑问2: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答:《解释》前三个条款虽然分别规定了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但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可以分为两类:

    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在于债务人配偶一方);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二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虽然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但一般情况下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等规定,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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