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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创业冷静期—对被特许人享有“冷静期”内的任意解除权适用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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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合同或特许经营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关系,通常需要被特许人在初期投入加盟费、保证金、培训费、装修费等高额费用,特许经营项目的长期经营不仅有赖于特许人具备良好的资源价值和服务支持,也需要被特许人对加盟的项目有一定了解和专业能力。

在实践中,不乏被特许人对加盟项目乃至被特许人缺乏相应了解,仅因广告宣传而一时冲动加盟的情况,然而特许经营项目能够做到持续盈利,通常需要较长的培养期和前期的大量资金投入,经营初期不能很快实现盈利是正常现象,由于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的能力和实力不对等,处于弱势地位,故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冷静期”条款,能够有效防控经营风险的扩大,不仅有利于及时限缩被特许人的营业损失,也有利于特许人在相应区域内寻找更为合适被特许人开展的特许经营活动,防范经营资源低效运作的浪费。“冷静期”条款对规范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权利义务,促进特许经营商业模式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一、“冷静期”条款的法律性质和范围限制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该条款即所谓的“冷静期”条款,此条款是考虑到被特许人对加盟的行业可能没有充分的了解,法律从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出发,要求特许人必须给予被特许人考虑是否继续从事特许经营的一定期限,如被特许人决定不从事特许经营的,在此期限内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合同,以缓解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反悔的权利,即在冷静期内被特许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或“毁约权”。


二、“冷静期”条款的适用条件

(一)冷静期条款的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存在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因此,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商业特许人须是公司法人。如果特许人是公司法人之外的其它单位和个人,会导致合同无效。如果特许人非企业,那么则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2) 特许人要和被特许人约定,特许人将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综合性经营资源授予给被特许人。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强调的是综合性经营资源的许可,而不是特定某个资源的许可。如果仅仅授权商标使用,那么构成商标许可协议;如果仅仅授权技术或者专利,则构成技术转让合同。此外,特许人是否真正拥有特许资源与合同成立后的履行有关,如果特许人事实上没有特许资源,并不当然的导致合同无效

3) 商业特许人拥有成熟统一的经营模式。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两店一年”的规定是量化商业特许人拥有成熟统一商业模式的参考标准。

那么如果不满足“两店一年”的标准,是否会被认定为不具备成熟统一的经营模式而导致合同无效呢?答案是否定的。最高法院《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的规定中提及:“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4)被特许人须向特许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特许加盟费。

(二)冷静期条款的适用应受到相应的限制

特许经营合同冷静期条款是法律根据当前特许经营行业中被特许人相对弱势的客观情况进行的保护性规定,以此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其认真斟酌的时间机会,及对特许人进一步了解后可以反悔的权利,以便更好的保护自身的权益。

法律是平衡的艺术,虽然在对被特许人因避免交易冲动而定约而被赋予了保护性条款,对于“冷静期的具体期限,过短不利于保护被特许人,过长又可能导致该权利被滥用,损害特许人的合法权益,有悖公平,故具体期限可由双方平等协商。如果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具体期限的,实践中需要裁判机关依据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在不违背公平原则的前提下依法确定。因此,对于特许人也应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和合同交易的安全性来保护其合法权益应对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冷静期的期限的认定,是以被特许人是否已经能够利用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源为判断标准,只要被特许人实际掌握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处于可以随时利用并能独立正常经营的状态,即不能再依据冷静期条款主张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这样也有利于保护特许人的商业秘密和合法权益。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的许可及指导下利用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若被特许人尚处于未开店未使用特许经营资源的筹备初期,一般可以适用冷静期的规定。但是,如果被特许人已经正式开店并实际利用了特许经营资源进行营业活动,而后仅仅是因为盈利状况不佳要求单方解除特许经营资源,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此外,通常情况下,在特许人对被特许人进行了相应的培训、被特许人接受货物后而未提出异议、过了合同所约定的冷静期限未提出解除要求等情况下,均可视为被特许人放弃任意解除权。

综上,特许经营的核心是无形资产的输出,一个特许人往往有为数较多的被特许人,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信息不对称,潜藏着较大的风险,容易成为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手段,考虑到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掌握到信息不对称,法律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为了防止被特许人不正当的损害特许人的利益,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条例对特许人行使该权利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即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该期限应以被特许人是否已经能够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为判断标准,即只要被特许人实际掌握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处于想利用该资源可以随时利用并依据该资源能够独立正常经营即可,而无需要求被特许人已经实际使用了该特许经营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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