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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风港”与“红旗”规则对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交叉适用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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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提供网络服务的互联网经营主体的种类越来越多。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目前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分为四类,即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连接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其中,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为信息的发布和交流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是人们在享受这些便利的同时,因网络违法成本低廉,使得网络侵权行为也频频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合理界定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对其用户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范围,会对平台经济的良性发展和网络市场的有序竞争产生重大的影响。

一、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角色扮演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利用自己掌握的网络技术和硬件设施为各类开放性网络(主要指国际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经营者。如某宝网,某度等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业务,用户注册后可上传、下载及在线观看存储在网站上的信息。其仅提供网络交易和信息发布的平台,并不实际参与上传或交易活动。
 最高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是否直接提供权利人的作品的法律标准取代服务器标准来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区分为作品的提供行为与其他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其他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则是以其技术、设施提供网络中间性服务的行为,即是一种提供服务而非直接提供作品等的行为。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区分为作品提供行为和网络服务提供行为,这种区分的基础之上,产生了直接侵权责任与间接侵权责任的区分,直接侵权责任对应作品提供行为,而间接侵权责任对应网络服务提供行为。

二、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范围——过错原则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主要职能是为公众搭建一个信息交流平台,鉴于网络海量的信息,其对网络用户发布的内容不可能也不应当负有主动审查的义务。当其对侵权内容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接到侵权通知后亦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受到“避风港”原则的保护,对其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在以下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对侵权信息进行了编辑修改。倘若服务提供者利用技术手段,对侵权信息进行了编辑、修改,其编辑修改行为直接导致侵权事实发生,应当对此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二)明知侵权信息存在,仍然不采取措施,导致侵权信息扩散、传播。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接到侵权通知后,仍然未采取有效措施。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虽然对侵权内容不负事先审查义务,但倘若其在接到侵权通知后,仍然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应当对扩大损失的部分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
(四)违反“红旗”标准的注意义务规则。考虑到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一般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上传的作品是否侵权没有主动审查的义务,除非这种侵权行为已经达到像红旗一样高高飘扬的程度,侵权事实十分明显,任何一个善良管理人都能够辨识出侵权事实的存在,即使其未接到侵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进行补救,及时删除不法信息或者禁止用户再次访问此内容。若不采取措施,则应当承担责任。这里的知道包括明知或应知,如网站对侵权信息进行了推荐、排名、置顶等,或者论坛管理人对侵权信息进行了回复等行为,都应当认定为平台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侵权信息存在。
根据《规定》第11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要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而在网络用户通过侵权作品直接获利的情况下,法律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科以较高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即使侵权行为并不明显,但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通过合理的审查可以发现侵权行为时,也认定其已构成应知,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判断相关事实或情况是否构成“红旗”,换言之,即侵权行为是否对一个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的理性人已然明显时,应当采用客观标准。也就是说,对于网络存储空间提供者是否存在应知,应当以一般的理性人为判断标准。


三、对“避风港”即“通知+移除”规则中有效通知的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5条的规定,有效的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但是实践中,不少平台服务商会自己制定通知所需满足的标准,一旦权利人的通知不符合其标准,平台服务商就会将此认定为无效通知,从而拒绝采取措施。目前产生争议的通知主要分为存在明显瑕疵的通知和存在瑕疵的通知两类。
(一)存在明显瑕疵的通知。该类通知中既不包含上述有效通知的内容,也不存在其他能够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实质性因素。此时平台服务提供商无法确定侵权事实的存在与否,若服务商据此采取措施,会不当损害网络用户的权益,故即便相关信息为侵权信息,平台服务商也无需承担责任。实务当中,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通知,但该函件系以律师的名义发送,却未提供律师授权委托书,无法证明该律师的行为系经原告授权行使。故该通知不符合有效通知的形式要件,不能视为原告已有效通知被告。或通知内容明显混乱或通知未发送至网站公示的投诉邮箱或被告公示的地址,故该通知不能视为有效通知。
(二)存在瑕疵的通知。该类通知虽然存在部分瑕疵或者不符合平台服务提供商自行制定的通知要求,但是已经具备通知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仍然应当视为有效通知。平台服务提供商若接到该类通知,仍不实施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有,导致损害扩大的,平台服务提供商应当就损害扩大部分与其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时,《条例》从免责的角度,设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的避风港原则,如果不能满足规定的条件,则并不代表网络服务提供者必然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的主观要件是知道该侵权行为的存在,实际上确立了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规定》在进一步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区分为作品的提供行为与一般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基础上,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时的过错表现为明知或应知。在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时,应根据《规定》列举的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侵权作品直接获利的,则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在此情况下,就预示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传播的作品是否侵权承担合理限度内的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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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韩春明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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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110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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