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辩护系列十八:未实际占有单位财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主要案情: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利用负责云南某公司日常事务的方便条件,擅自将套取的实属云南某公司所有的土地补偿款130万元实际占有。
虽李某事后将其中的80万元转借给廖某某,另50万元帮他人填补取走云南某公司在某信用社账户存款后的空缺,但并未改变李某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的事实存在,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
被告人李某利用负责公司日常事务的方便条件,伙同被告人曹某某虚增217.4吨价值1,000,040元钢筋款,从中收取曹某某现金55万元,也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后改判二被告人无罪。
二审改判理由及律师主要辩护观点:
1、虽然李某具有虚构事实套取云南某公司130万元的行为,但从事后130万元的流向分析,李某没有占有130万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际得到该130万元,故不能证明李某具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故意及行为。
2、李某与曹某某虚增的工程量1,000,040元,因该行为发生在电站建设施工过程中,而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应以实际发生的总工程量为依据,事实上该款项在争议双方此后的民事判决予以扣除,未造成云南某公司财产被侵害的后果。
3、李某没有侵占云南某公司1,000,040元工程款中的55万元。因增加的1,000,040元属于云南某公司支付给曹某某所在的某项目部的工程进度款,在该工程进度款支付给某项目部后,就不属于云南某公司所有,李某收取曹某某从某项目部支取的55万元不能认为侵占了云南某公司的财产。
4、因上述虚增的1,000,040元是工程进度款,结算时已扣除,故曹某某没有侵占云南某公司的财物,也没有协助李某侵占云南某公司的财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据此依法改判二被告无罪。
点评:实践中,企业工作人员可能存在挪用或拆借公司资金的行为,但该等行为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需要从资金性质、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侵占本单位资金的故意以及是否实际占有资金等因素综合分析。本案中,辩护律师从案涉资金的性质、涉案金额的资金流向以及被告人是否实际占有单位资金等入手,证明二被告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从而不能认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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