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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罪辩护之虚开税额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来源:何观舒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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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罪辩护之虚开税额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本条款虽然没有规定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要达到什么的情节,但也不意味着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会构成犯罪,虚开的税额需要达到一定的标准,才作为犯罪处理。

 

一、立案追诉标准的演变

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增设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997年刑法吸收了《决定》中有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并进行修改补充,规定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自设立至今,经《刑法修正案(八)》进行修改,定罪量刑标准也经过了几次调整。

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6年解释》)。《1996年解释》第一条中规定:“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因此,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以下简称《规定(二)》)。《规定(二)》第六十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014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以下简称《电话答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标准作了规定。《电话答复》规定“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再参照《1996年解释》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电话答复》中的量刑标准予以明确,将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

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自5月15日起施行。《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五十六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经过了几次的调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现为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因此,对于虚开税额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数额未达到上述标准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虚开税额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处理

由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经过了几次的调整,那么,就存在着案件原先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已被立案侦查、审理起诉、审判的情况,由于立案追诉标准调整后,达不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标准。那么,在此情况下,应如何处理呢?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期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此,对于尚未审结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1.侦查阶段应撤销案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一)没有犯罪事实的;(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2.审查起诉阶段应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以下是《通知》、修订后《规定(二)》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标准进行调整时,虚开税额分别未达到5万元、10万元以上,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济宁市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汶检刑不诉[2021]16号)

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虚开的税款数额达不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标准,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黑讷检刑检二部刑不诉[2021]4号)

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上述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未达到5万元,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沈阳A钢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辽文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3.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沈阳A钢材有限公司虚开税款数额43664.13元,不足5万元,未达到刑事犯罪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沈阳A钢材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焦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冀邯山区检刑不诉〔2022〕202号)

4.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因该案提起公诉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调整为虚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故该案现达不到立案标准,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不起诉。

 

3.审判阶段应宣告无罪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以下是一审判决当事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于《通知》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追诉标准调整后,二审改判无罪的案例。

1.1.案例:张甲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沪刑终7号

1.3.裁判要旨:根据最新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由虚开税款数额一万元调整为五万元,故原判认定张甲虚开税款数额4.6658万元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基于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改判原审被告人张甲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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