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湖州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1.1.案例一:潘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1005号)
1.3.简要案情:潘某某为向湖州A超市有限公司结算货款,通过他人开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79张,涉及金额60余万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潘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一)本案虚开发票数额相对较小,案发后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二)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系初犯,认罪悔过,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三)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施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976号)
2.3.简要案情:浙江A农产品有限公司及施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从丽水市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C广告有限公司处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0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800000元,涉及税款共计人民币23300.95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施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一)本案虚开发票数额相对较小,未造成实际损失;(二)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系初犯,认罪悔过,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三)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卫红不起诉。
3.1.案例三:金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907号)
3.3.简要案情:金某某为向湖州A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从温州市B有限公司处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共5份,总金额人民币50万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一)系初犯,认罪悔过,主观恶性较小;(二)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虚开发票数额刚达构罪标准;(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陈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浔检刑不诉〔2021〕20027号)
4.3.简要案情:陈某某为少缴税款,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1份发票,涉及发票票面金额人民币983920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金某甲虚开发票案
5.2.案号: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德检公诉刑不诉〔2019〕69号)
5.3.简要案情:德清县A有限公司金某甲,多次让金某乙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4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0.005万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甲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无前科,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金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6.1.案例六:方某某虚开发票案
6.2.案号: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检刑不诉〔2021〕20149号)
6.3.简要案情:方某某为结算装饰工程款,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电子)发票18份,价税合计1785200元,税额合计17675.29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胡某某虚开发票案
7.2.案号: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检二部刑不诉〔2021〕59号)
7.3.简要案情:胡某某为了少缴税款通过他人的介绍和联系,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5份,价税合计250万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胡某某、安吉A公司虚开发票案
8.2.案号: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803号)
8.3.简要案情:胡某甲作为安吉A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为使公司少缴税款,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0份,价税合计200万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安吉A有限公司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明知无真实业务,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被不起诉单位已经退赃,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诉。
9.1.案例九:龚某甲虚开发票案
9.2.案号: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974号)
9.3.简要案情:龚某甲通过中间人介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金额总计人民币520000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发票罪。因被不起诉人龚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龚某甲作相对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