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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不起诉数据分析及案例

来源:何观舒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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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不起诉数据分析及案例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笔者以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集到的审查起诉阶段绍兴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检察文书为样本,通过对搜集到的文书进行整理归纳,分析绍兴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情况,了解绍兴地区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不起诉时考虑的因素。

 

数据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检索时间: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

区域:绍兴市

说明:以下的案件数据是基于公开发布在12309中国检察网上的检察文书而来,由于存在检察机关未将全部案件文书予以公开上传,所得的样本数据与实际存在偏差,因此,基于搜集到的数据计算得出的占比也会与实际存在偏差。

 

一、案件总数及文书类型占比

通过在12309中国检察网上的搜集,绍兴市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共计有244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其中:起诉书54份,约占22.13%;不起诉决定书190份,约占77.87%。

此外,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搜集同一时期绍兴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裁判案例,共计搜集到了90份裁判文书,其中:判决书85份;裁定书5份。

 

二、各区(县、市)案件分布情况

绍兴市下辖6个区(县、市),包括:越城区、柯桥区、上虞区;诸暨市、嵊州市两个县级市和新昌。那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在绍兴各区(县、市)的分布情况是怎样呢?

从搜集到的案例来看,案件数量最多是越城区,共计71起,约占绍兴市案件数量的29.1%,其中:起诉的16起,不起诉的55起;案件数量排在第二位的诸暨市,共65起,约占绍兴市案件数量的26.64%,其中:起诉的17起,不起诉的48起;随后的是,柯桥区共计50起,约占绍兴市案件数量的20.49%,其中:起诉的9起,不起诉的41起;上虞区共计32起,约占绍兴市案件数量的13.11%,其中:起诉的4起,不起诉的28起;嵊州市共计19起,约占绍兴市案件数量的7.79%,其中:起诉的8起,不起诉的11起;新昌县只有7起,且都是不起诉的。

 

三、不起诉类型占比

不起诉包括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种类型。在190起不起诉案例当中,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数量是最多的,共有188起,约占不起诉案件总数的98.95%;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数量仅为2起,约占不起诉案件总数的1.05%;而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的案例并没有。

 

四、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税额区间分布

笔者根据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例,将虚开税额分成5五个区间: 5万元以上(包括本数,下同)不满10万元(区间一)、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区间二)、2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区间三)、30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区间四)、40万元以上(区间五)。

各个区间的案件数量和占比分别为:区间一:91和48.4%;区间二:56和29.79%;区间三:26和13.83%;区间四:7和3.72%;区间五:8和4.26%。

  

五、不起诉案例

1.1.案例一: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604号)

1.3.基本案情:陈某某及诸暨A纺织品有限公司(另案不起诉),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绍兴B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103053.96元,税额共计人民币450871.0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绍兴B纺织品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涉案税款已补缴,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陈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韩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497号)

2.3.基本案情:韩某甲作为山东A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另案不起诉)实际控制人,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绍兴B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额合计人民币252620.7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83150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补缴税款,又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韩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3.1.案例三:李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734号)

3.3.基本案情:李某某在经营被不起诉单位绍兴柯桥A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B纺织有限公司过程中,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其他公司为其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份,税额共计341649.18元,价税共计2351350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绍兴柯桥A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B纺织有限公司、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国家税收损失得到弥补,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绍兴柯桥A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B纺织有限公司、李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638号)

4.3.基本案情:吴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蔡某某的介绍、帮助,虚开了开票单位为杭州A物流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绍兴柯桥B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价税合计3236528.37元,税额合计295887.61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增值税款及滞纳金、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5.1.案例五: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诸检刑不诉〔2020〕252号)

5.3.基本案情:陈某某系诸暨市A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诸暨市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十三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26462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83748.21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并抵扣税款18万余元,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相对不起诉。

 

6.1.案例六: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诸检刑不诉〔2019〕511号)

6.3.基本案情: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因缺少进项发票,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诸暨市A有限公司先后从B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虚开税款数额共计253314.53元。其中,汪某某提供账户用于伪造资金流转并从中收取好处费8717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其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虞检刑不诉〔2020〕854号)

7.3.基本案情:姜某某将绍兴市A纺织有限公司介绍给彭某某(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绍兴市A纺织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绍兴上虞B手套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票面金额2180400元,税额300744.9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姜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姜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嵊检二部刑不诉〔2020〕70号)

8.3.基本案情:储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嵊州市A机械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36103元,税额人民币339433.76元,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嵊州市A机械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不起诉人储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且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嵊州市A机械有限公司、储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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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何观舒
  • 执业律所: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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