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锡地区不起诉案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锡地区不起诉案例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澄检诉刑不诉[2020]53号)
1.3.基本案情:被告人许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金额6.5%开票费的形式,让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联系马某某从其他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82700元,税款人民币157315.38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补缴税款,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马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锡山检诉刑不诉[2019]43号)
2.3.基本案情:马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1312500元,涉及税款共计人民币190705.12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3.1.案例三: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锡惠检诉刑不诉[2020]28号)
3.3.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以支付票面金额6.5%-8.5%的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窦某某(另案处理)从无锡两家公司为其所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750573.74元,税额109057.4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是自首,并补缴了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锡惠检诉刑不诉[2020]21号)
4.3.基本案情:孙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7%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从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共计人民币1167725元,税额共计人民169669.45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经补缴相应税款,且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奚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锡惠检诉刑不诉[2020]号)
5.3.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奚某乙(另案处理)与被不起诉人奚某甲以支付票面金额9.3%-12%的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从无锡三家公司,为其所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1865487.94元,税额271053.84元。其中被不起诉人奚某甲帮忙联系12份,价税合计1129457.74元,税额164109.26 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奚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奚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被不起诉人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犯罪嫌疑单位补缴了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奚某甲不起诉。
6.1.案例六: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锡梁检诉刑不诉[2019]45号)
6.3.基本案情:无锡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至11月间,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其原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通过被吴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从武汉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2份,税额合计47.37万元,均已抵扣。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郭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澄检诉刑不诉[2020]16号)
7.3.基本案情:郭某甲担任实际负责人期间,为偷逃税款,经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8.5%的开票费的方式,从宜昌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票共计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01888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01983.73元,该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被不起诉单位江阴市A服饰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01983.73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补缴税款,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8.1.案例八: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澄检诉刑不诉[2019]50号)
8.3.基本案情:蒋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6%左右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 从泗洪县两家公司虚开了棉纱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100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61282.06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补缴税款,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宜检刑不诉[2020]53号)
9.3.基本案情:经冯某某的介绍,宜兴市A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杭州甲钢铁有限公司虚开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052945.4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52992.07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及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宜检刑不诉[2020]52号)
10.3.基本案情:经周某某等人的介绍,吴某某(另案处理)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屠杭州两家钢铁公司虚开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吴某某所挂靠企业江苏A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人民币1129937.8元,税额人民币164178.99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及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陆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宜检刑不诉[2019]21号)
11.3.基本案情:2016年7月至8月期间,昌吉市A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决定并安排公司员工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公司股东周某某(另案处理)及朋友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最终联系并接受宜兴市两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后将其中的43份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4916300元,抵扣税款714334.3元。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从轻及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12.1.案例十二: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案号: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锡新检刑不诉[2020]11号)
12.3.基本案情:在没有货物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由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指使时任该公司采购员的倪某某,通过他人居间介绍,采用虚构交易、支付开票费等手法,以单位名义,让两家公司为无锡市A警用器材新技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额计人民币377344.79元(均已抵扣)。
1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从上述不起诉案例来看,虽然有个别案例虚开的税额比较高,最后检察院也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如案例六的47.37万元、案例十一的714334.3元、案例十二的377344.79元,但大多数的不起诉案例,虚开的税额都在20万元以下。在量刑情节方面,上述案例大多存在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补缴税款,此外还有些案例存在坦白、从犯等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因此,对于虚开税额在20万元以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存在自首、从犯、坦白、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应尽量争取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