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苏州地区如何争取不起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苏州地区如何争取不起诉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近年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已成为常见、多发的刑事案件,案件数量逐年递增。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查询,2019年共计有6130份裁判文书,江苏省共有1268份,约占全国案件总数的20.7%,案件数量全国排在第一位,比排在第二位的山东省(666份)还多602份,江苏省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重灾区。而在江苏省内,苏州市以270份裁判文书排在全省案件数量第一,成为重灾区中的重灾区。
虽然,苏州市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比较多,但其不起诉的案件数量也超过全国的平均水平,而按不起诉的类型来看,相对不起诉的占比最大。笔者通过12309中国检察网进行查询,搜集苏州地区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例,以供参考。
一、相对不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相对不起诉的法律依据。那么,怎样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呢?需要具备哪些情节?虚开的税额是否有什么要求?
1.1.案例一: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虎检诉刑不诉[2019]23号)
1.3.基本案情:吴某某在担任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他人(另案处理)为苏州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5 份,税款共计人民币197577.76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尚属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张检诉刑不诉[2019]164号)
2.3.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由开票单位永修县B纺织有限公司、徐州C纺织有限公司给张家港市A复合材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30018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64190.66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张检诉刑不诉[2019]129号)
3.3.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担任张家港A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从无锡两家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899199.92元,税款合计人民币421251.26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前主动更正申报,补缴全部税款且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现张家港A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近三年缴纳税款1000余万元,并解决了近百人的长期就业,不起诉更有利于公司生产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相检诉刑不诉[2019]161号)
4.3.基本案情: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钱某某通过他人取得江西某有限公司开具给苏州A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 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29000.00 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07632.44 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苏州A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相检诉刑不诉[2019]83号)
5.3.基本案情:周某某作为苏州A制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接受浙江、江苏两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份,税额合计204755.54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肖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相检诉刑不诉[2019]36号)
6.3.基本案情:肖某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取得由昆山两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 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72781.15 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257583.59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张检诉刑不诉[2020]221号)
7.3.基本案情:顾某某应干某某的请求,在无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虚开了出票单位为上海六家物流公司,受票单位为张家港市A制管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8.285万元,被张家港市A制管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人民币18.658872万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顾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干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张检诉刑不诉[2020]219号)
8.3.基本案情:干某某在他人指使下,在无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张家港市A制管有限公司虚开了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8.285万元,用于张家港市A制管有限公司抵扣税款人民币18.658872万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干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干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干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干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张检诉刑不诉[2019]118号)
9.3.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苗某某作为张家港市*A*机械厂实际经营人,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介绍从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至张家港市A机械厂,价税合计人民币10808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57039.29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自首且已补缴全部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昆检诉刑不诉[2020]1号)
10.3.基本案情:黄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让他人通过江西三家公司为昆山A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款人民币合计219201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补缴税款等从轻处罚情节,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太检诉刑不诉[2019]226号)
11.3.不起诉理由:陈某某在明知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受余某甲、余某乙指使,实施发送开票资料、支付开票费、资金走账等行为,分别为太仓市A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涉及税款计人民币213187.66元;为昆山B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涉及税额共计人民币85014.54元。税款合计298202.2元,并均已申报抵扣。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12.1.案例十二: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案号: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苏园检诉刑不诉[2020]7号)
12.3.基本案情:韩某某在挂靠苏州工业园区A科技有限公司做生意期间,在与江西B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从杨某某(已另案处理)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总税额256831.45元,价税合计1767605元,并予以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256831.45元。
1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上述十二个不起诉案例当中,大多存在自首情节,或者认罪认罚,并补缴税款,而虚开税款数额方面,大多在二十万元左右。值得注意的是案例三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贯彻了两高保护民营企业的理念,对于可诉可不诉的涉民营企业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避免民营企业因涉案而陷入经营困境,甚至破产、倒闭,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存疑不起诉
1.1.案例一:苏州A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张检诉刑不诉[2020]10号)
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在被不起诉单位苏州A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存在真实钢材采购业务,且售货方、开票方及具体经办人皆未到案的情况下,仅凭浦某某的供述及资金流向,不能排除被不起诉单位苏州A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无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故意的合理怀疑,故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苏州A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起诉。
2.1.案例二: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姑检诉刑不诉[2017]46号)
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苏州大某食品经营部与供货商、苏州A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真实业务数额,且资金回流和开票费支付等关键情节也无法查清,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和数额,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张家港市A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张检诉刑不诉[2017]50号)
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张家港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家港市A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不起诉。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