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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刑事辩护律师为强迫交易、聚众斗殴案件被告争取从轻处罚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20-03-25 浏览量:0

成都刑事辩护律师为郫都区强迫交易、聚众斗殴案件被告争取从轻处罚案例

                

【案件简况】

成都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公诉刑诉(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李*、毛**、曾**、代**、张*、谯**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薛*、李*、毛**、邹**、李*、朱*、陈*、周*、周**、周**、李**、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12月31日召开庭前会议及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3月期间,被告人薛*纠集李*、毛**、曾**、代**、张*等人,为实现垄断成都市**区**街道鲜鱼配送业务,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预谋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垄断**社区鲜鱼配送业务,共同出资并分别召集谯**、刘**(另案处理)、袁**(另案处理)等人,通过结伙对该区域从事鲜鱼配送业务的商家进行殴打、驱逐;同时多次对**街道**社区周边餐饮商家进行威胁、滋扰等暴力、“软暴力”方式,使**街道**社区周边餐饮商家被迫接受被告人薛*等人独家配送鲜鱼。被告人薛*等人使用一辆川A×××××白色东风牌普通货运汽车强行配送鲜鱼,被告人薛*还先后安排曾**、薛*(另案处理)与商家进行对账收款、管理账目并将非法所得分配给犯罪集团成员。

2016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薛*、李*、毛**、曾**、代**、张**、谯**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形成以薛*为首,重要成员基本固定的犯罪集团,为牟取非法利益、逞强耍横,以暴力、威胁手段,在**区**街道多次实施强迫交易、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薛*、李*、毛**、曾**、代**、张*、谯**等人已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被告人薛*等人实施的强迫交易违法犯罪活动包括:

1、2016年3、4月期间,被告人薛*纠集被告人李*、毛**、曾**、代**、张*、谯**与刘**、袁**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到成都市**区被害人杨*经营的餐馆滋扰闹事,采取恐吓、威胁等“软暴力”方式使被害人杨*被迫接受被告人薛*等人独家配送鲜鱼。经查,2016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害人杨*被迫从薛*等人处购买鲜鱼的交易额为人民币11607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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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等人实施的聚众斗殴犯罪:

2017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薛*、李*、毛**、李*、朱*、陈*、周*、周**、周**、李**、邹**、徐*与李**(另案处理)、袁**、刘*8等人为逞强耍横,与前来寻衅斗殴的曲*、吉*、吉*、曲*、阿*、王*六人(均另案处理)在成都市**区“**”酒吧门口持械斗殴,造成曲*头部和右腿膝盖被砍伤,吉*右手掌被砍伤。经四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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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李*、毛**、代**、周*、陈*、朱*、徐*自2019年3月19日起先后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民警挡获归案。被告人曾**、张*、谯**、周**、周**、李**、邹**自2019年3月25日起陆续到成都市公安局**区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于2019年7月10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押回受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李*、毛**、代**、曾**、张*、谯**为垄断成都市**区**街道**社区鲜鱼配送业务从而非法敛财,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并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李*、毛**、李*、朱*、陈*、周*、周**、周**、李**、邹**、徐*为逞强耍横,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李*、毛**、曾**、代**、张*、谯**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形成以薛*为首,重要成员基本固定的犯罪集团,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暴力、威胁手段,在成都市**区**街道多次实施强迫交易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薛*组织、领导该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代**、张*、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薛*、李*、毛**、李*、朱*、陈*、周*、周**、周**、李**、邹**、徐*为逞强耍横,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薛*、李*、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朱*、陈*、周*、周**、周**、李**、邹**、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毛**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和后罪实行并罚;被告人朱*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张*、谯**、周**、周**、李**、邹**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毛**、代**、李*、朱*、陈*、周*、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毛**、李*、李*、朱*、代**、周*、陈*、徐*、曾**、张*、谯**、邹**、周**、周**、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及最后陈述意见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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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作为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参与了本案庭审。

【吴国强律师 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地研究了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辩护人对*参与聚众斗殴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就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在本案斗殴中不是组织者,是个从犯,只起到辅助作用;

从客观上讲,被告人*并不是聚众斗殴的发起人,而是和朋友一起玩时遇到对方先动手的情况下才和其他人一起参与到聚众斗殴中的。这说明斗殴不是他的本意,他只是在感觉自己的朋友受到别人侵犯的时候出于哥们义气才进行聚众斗殴犯罪的。*的罪过较轻,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该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

二、本案受害人去*、吉*对本案的产生并扩大化有不可推卸的先过错责任本案被告人中,本案受害人去*、吉*及其同伙共六人因前嫌而首先动手,并导致聚众定点定时斗殴的后果。换句话说,本案存在互殴,是本案中受害人及其同伙的行为导致了事态的发生和进一步扩大。因此,也就应相应地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事后的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也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只是用过棒球棒和垃圾桶而且没打到人;此外,被告人*到案后能详细交待所犯的罪行,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多次讯问中,对整个作案过程从一开始就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被告人在事发时由于年少无知,一时冲动,才触犯刑法。但因其事后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如实交代事情经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且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能够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在量刑时能予以酌情减轻处罚。

、被告人无前科,属于初犯,依法可以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此次事件之前没有其他不良行为,无犯罪前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为初犯,因而属于法定从轻情节.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前科,主观恶性小,他在本次斗殴之前一直表现很好,不是那种专门爱好打架、寻衅滋事的小混混。他只是一时头脑发热,思虑不周才犯了这样的错误,到案后如实交代事实经过,确有悔改之意,且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希望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因此,希望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本次犯罪的具体情节,本着惩罚与挽救并重的原则,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给他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吴国强律师                                      

【审理过程】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薛*、李*、毛**、曾**、代**、张*、谯**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形成以薛*为首,重要成员基本固定的犯罪集团,为牟取非法利益、逞强耍横,以暴力、威胁手段,在**区**街道多次实施强迫交易、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薛*、李*、毛**、曾**、代**、张*、谯**等人已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6年2、3月期间.......................

..........其中,被告人薛*、李*、毛**、曾**、代**、张*、谯**等人实施的强迫交易犯罪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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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李*、毛**、曾**、代**、张*、谯**等人实施的其他违法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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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多媒体示证方式当庭出示的本案十六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指控证据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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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8年9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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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被告人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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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对扣押在案的川A×××××白色东风牌普通货运汽车及八部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七份。

审 判 长 洪  *

审 判 员 杨  *

审 判 员 邓  *

人民陪审员 刘 **

人民陪审员 洛**

人民陪审员 洪  *

人民陪审员 魏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

书 记 员 陈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案例评析】

一、犯罪嫌疑人被抓以后,他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这时的他可以说是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应。面对审讯人员严厉的目光,他便会不知所措,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早已忘记。莫说不懂法律的人将会无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算是懂得法律的人此时也会完全忘记。同时由于他所处的特殊的环境特殊的地位,即使他头脑还是清醒的,他也很难真正做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数犯罪嫌疑人是在家属不在场的情况下被抓的,直到办案人员发来通知书时,家属们还蒙在鼓里。此时家属们最想了解的就是他们的亲人到底犯了什么罪,到底有多轻或者有多重,到底什么时间才能让他恢复人身自由等等。但他们只能是道听途说,就算有些家属急急忙忙花钱找门路,能够很快得到一些案情,但也只能是传来之说。别人怎么说他们就只能怎么听。心里根本就没有底。等到自己的亲人最后被判刑了,才真正了解到全部的案情。如果您能够及时的聘请律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可以第一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向其彻底了解案情,让犯罪嫌疑人自己亲口说出案件的原委。律师作下全面的纪录并由犯罪嫌疑人自己亲笔签字确认。这样得到案情才是最真实的,没有任何水分。当您真正了解了案情以后您就可以定下一个具体的计划,从而开始为您的亲人能够早日恢复自由而奔忙。按照法律的规定,律师可以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为他进行法律咨询。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身份,特殊地位,加上对法律知识的缺乏,犯罪嫌疑人往往由于不懂得法律,不敢大胆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当犯罪嫌疑人被抓后,家属就应当立即为他聘请律师,有了律师的及时咨询,犯罪嫌疑人就会心中有底。按照规定,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代为提出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抓以后,如果您为他聘请了律师,律师对审讯人员损害犯罪嫌疑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就可以代替犯罪嫌疑人进行申诉、控告。随时监督办案人员的审讯过程,从而真正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按照规定,律师可以为犯罪嫌人申请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抓以后无论是他自己还是他的家属最盼望的就是犯罪嫌疑人能够早日恢复人身自由。恢复人身自由的途径之一就是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取保或被决定监视居住后就可以走出看守所,就可以与家人团聚。当然并非所有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被取保或决定监视居住。律师可以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后认真对案件进行分析,凡是依法可能被变更强制羁押措施的的律师就会及时的提出申请,这样犯罪嫌疑人就有可能很快的恢复有限制的人身自由。

三、在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前,辩护律师通过与当事人、委托人的沟通等方式了解案情后,可以从专业的角度分析案件,避免侦查机关只听到被害人一面之词的情况,帮助侦查机关全面全局地办理案件,争取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撤案。

四、在侦查机关提请逮捕后,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律师意见书的方式向检察院提出意见,使检察院了解案件可能存在的问题,让检察院在作出逮捕决定审慎考虑,避免错捕之后所可能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一旦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侦查部门就必须释放当事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五、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不能先入为主,必须全方位了解案情,否则,无法早到案件的突破口,更无法提出有说服力的法律意见。必须抓住会见嫌疑人的机会,全面了解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通过会见机会尽可能了解到公安机关所掌握的证据,特别是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必须及时充分的与经办单位进行沟通,全面了解案情,除了提出书面的法律意见外,尽量能预约经办人员面谈,让辩护效果最大化。

            成都律师吴国强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六、刑事辩护律师是法庭防止冤假错案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在办案过程中,不论标的的大小、审级高低,我们都应该合理合法地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本案据理力争使认罪伏法的被告人受到从轻处罚,本案实现了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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