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在公检阶段积极补缴增值税款对量刑至关重要
如果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公安立案之后,无论自己对虚开一事是否知情,也无论自己有多少个“辩解”的理由,当务之急应当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补缴增值税款;如果案件已经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仍有机会和承办检察官沟通先补缴税款。
增值税款的积极补缴,对于该罪名的量刑至关重要。如果涉及金额少,并且本人没有前科等违法犯罪记录,检察阶段甚至可能争取到“不起诉决定”,这也就意味着“没有前科”。如果案子仍被移送到法院,那么法官会将“积极补缴税款”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并且律师建议,越早越好,补缴的及时性意味着主观上对行为认错悔过(认罪悔罪)彻底性。
我办理此类案件时候,经常会有当事人提出:”我是被冤枉的,我对此事不知情“,并且进一步对律师的”补缴税款“的建议提出质疑:”我补缴了,不就代表着我对自己没做过的事情变相认可了吗?““如果证明我是无罪的,那么钱不就白交了吗?”
我们不妨假设最后你确实不存在此类犯罪事实,但是需要注意区分:“没有虚开的犯罪事实”,并不等于在税务机关层面不需要负“行政责任”。如果能够理解税务机关对于“善意取得增值税发票人”的态度,那么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不是犯罪还需要补缴的原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对于“善意取得增值税发票人”的界定是必须符合“三流一致”+“善意不知情“。具体而言,“三流一致”指“物流、资金流和发票流”,“善意不知情”指“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售货方提供的发票是非法手段取得的”。符合前述两项条件的,涉事当事人被认定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不被认定为“犯罪”。但是,其仍应当承担行政层面的责任,即“本应当允许抵扣的税款不再被抵扣,已经抵扣的税款应当追缴”,换句话说,不能享受国家增值税款抵扣的“待遇”。
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人”的定性十分严格,在如此严苛条件下,即便不被认定为犯罪,仍难逃“行政责任”。从“举轻以明重”的类比逻辑上看,司法机关的立案标准是严格和有依据的,不会“冤枉一个好人”。我们不妨先冷静地检视一下自己的行为,我在办理此类案件中遇见的大多数当事人在增值税发票问题上的行为一定存在“偏差”,更多情况是自己的“行为偏差”相较于“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更为严重。比如当事人在主观上对“虚开”确实不知情,但是发票存在“三流”中某一项不一致,如“品名”和实际购买的产品不一致,很多当事人觉得“无所谓”,也接受了这张发票。但是,就是这种“无所谓”的心态,造成了行为的偏差,甚至无法构成“善意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根据前面的规定,即便最后没有刑事责任,也要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也即你要对自己行为“偏差”付出代价,不能享受国家增值税款抵扣的“待遇”。
综上,增值税款的积极补缴,在侦查阶段和检察阶段极为重要,即使在法院审判阶段仍具有正确从宽量刑的积极意义。本律师团队承接过多次类似案例,并且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欢迎交流探讨。关于“如何补缴”的技术性操作,会陆续发文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