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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收养关系的相关规定

来源:阿斯尔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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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可以理恢复收养关系公的复函

发布:1993-01-11 实施:1993-01-11 时效性:现行有

(1993年1月11日司法部(93)司公函005号)

正文



上海市司法局公证管理处:

你处沪司公管发字(1992)第45号《关于恢复收养关系可否申办公证的请示》收悉。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对于自幼收养的养子女,由养父母抚养成年后,因某种原因与养父母解除了收养关系,但又申请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的,经公证处审查,如果解除收养关系是经公证机关公证或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的,且恢复收养关系确实有利于对收养人的赡养的,可予以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收养人可以不受收养法第六条第(二)、(三)项的限制;被收养人可以不受收养法第四条的限制。

为此,同意你市虹口区公证处为谢xx、何xx夫妇与谢x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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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阿斯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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