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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刑事风险防控:合同诈骗罪

来源:王健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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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视角:什么是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一)构成要件

1.本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管理权。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实行了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且所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包括以下三个要素:(1)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或者履行过程中。(2)对于本罪中“合同”的范围,应当从是否发生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是否体现市场交易关系作为确定的标准,具体可从合同是否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合同是否规定财产流转的内容,反映市场交易关系;合同内容是否具有双务、有偿性三个方面判定。(3)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规定将本罪中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规定为2万元。3.本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人实施,也可以是单位实施。因此,只要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合同诈骗,骗取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单位或者个人的刑事责任。单位犯本罪时,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相关条款规定判处刑罚。





(二)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7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注意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也是一种具体的诈骗犯罪,其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主体不同。诈骗罪限于自然人主体;合同诈骗罪主体包括单位。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诈骗罪可以表现为虚构任何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本罪是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欺诈手段有特定范围的特殊性。3.本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如果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但其数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2万元),那么该行为当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适用特别法优先的原则便无从谈起,其仅能依诈骗罪予以追诉(须达到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


参考案例: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





案例44:季某辉犯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案

2009年11月,季某辉注册成立南京**公司。为偿还赌债及个人欠款,季某辉虚构其与中**局第三公司建立了长期的电缆供货业务,自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10月21日,分别与江苏**公司、天***公司、南京*易公司、安徽**公司签订电缆购销合同,以支付订金和部分款的形式,骗取合同当事人总价值为1,550,590.50元的电缆。当4家供货公司多次找季某辉催要货款时,季某辉或躲避或出具空头转账支票予以搪塞,后逃匿。






法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

1.季某辉以南京**公司的名义,与江苏**公司业务员徐某签订了5份总价值3,985,085.90元的电缆购销合同。季某辉在向江苏**公司支付1,093,563元的部分货款后提取了全部合同电缆,拒不支付余款2,891,522.90元。以上电缆被季某辉以废铜价格卖给他人或冲抵债务。其间,季某辉出具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空头转账支票搪塞徐某,后逃匿。





2.季某辉以个人及南京**公司的名义,与天***公司业务员吴某忠签订了4份总价值2,141,416元的电缆购销合同。季某辉在向天***公司预付578,000元的定金后提取了全部合同电缆,拒不支付余款1,563,416元。其中,季某辉将价值1,472,285.80元的电缆以废铜价格卖给丁某龙、杨某果(均另案处理)。2010年7月6日、8月17日,季某辉分别出具两张金额各为30万元的空头转账支票搪塞吴某忠,后逃匿。



3.季某辉以南京**公司的名义,与南京*易公司法人代表杨某祥签订了11份总价值5,330,368元的电缆购销合同季某辉在向南京*易公司支付76万元的定金和部分货款后提取了全部合同电缆,拒不支付余款4,570,368元。其中部分电缆被季某辉以废铜价格卖给丁某龙等人。其间季某辉出具一张50万元的空头转账支票搪塞杨某祥,后逃匿。



4.季某辉以南京**公司的名义,与安徽**公司法人代表高某签订6份总价值2,685,283.60元的电缆购销合同。季某辉在向安徽**公司支付116万元的定金和部分货款后提取了全部合同电缆,拒不支付货款1,525,283.60元。以上电缆被季某辉以废铜价格卖给他人或冲抵债务。安徽**公司多次向季某辉催要货款,季某辉先躲避后逃匿。



5.季某辉以南京**公司的名义,与南京红**电器经销商蔡某堂签订一份价值420,445元的电缆购销合同,季某辉向蔡某堂出具一张金额为420,445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后提取了电缆。后以再订购价值26,955元的电缆为由,将蔡某堂持有的转账支票收回,重新出具一张金额为447,44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后提取了电缆。季某辉所出具的转账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后蔡某堂多次向季某辉催款,季某辉逃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季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价值10,550,590.5元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季某辉还签发空头支票,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价值447,440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两罪并罚。鉴于季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所犯票据诈骗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2011年版)第224条第3、4项,第194条第1款第4项,第57条第1款,第69条,第67条第3款,第64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季某辉犯合同诈骗罪,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6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万元,罚金6万元;追缴被告人季某辉违法所得的财物。

被告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合同诈骗罪的辨析要点

合同诈骗罪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在这建议广大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一定要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在合同谈判过程中,对于合同的签订一定要本着诚实守信的大原则,不虚假承诺,不搞欺骗,把握好宣传的度。并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切忌提供虚假的文件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切忌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切忌提供虚假的产权作担保,切忌以不存在的主体签订合同。要在合同签订后依约严格履行合同,切忌收到款项后没有实际的履行行为,更不能合同签订后石沉大海,让对方当事人无处可觅。在合同签订后,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无法履行合同时,应当明确告知对方,不可以提供虚假的证明欺骗对方,更不能人去楼空。


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法务部门或者聘请专业的法律顾问团队,在日常经营的各种合同签订时,由法律专业人对合同的法律风险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切实修正。法律专业人士参与合同的拟订、签订、履行可以有效减少合同签订过程中的各种风险,因此,公司、企业要对此格外重视。


案例44是人民法院依法惩治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典型案例。该案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后签订电缆购销合同,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支付定金或部分货款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价值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很容易混淆单位行为和个人行为。如何判断单位成员所实施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就成为实践中认定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关键。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在实践中可以结合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具体判断:第一,单位是否真实、依法成立。单位是依照有关法律设立,具备财产、名称、场所、组织机构等承担法律责任所需条件的组织。对于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由于不符合单位设立的宗旨,且通常具有借此规避法律制裁的非法目的,故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第二,是否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单位意志的体现;而个人犯罪则完全是在其个人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体现的是其个人意志。单位意志一般由单位决策机构或者有权决策人员通过一定的决策程序来加以体现。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同意的行为,一般不能认定为单位意志行为。第三,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在故意犯罪尤其是牟利型犯罪中,只有在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单位行为。如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进行走私,违法所得全部归单位所有的,即属单位行为,相反,即便以单位名义走私,但违法所得由参与人个人私分的,则一般应认为是自然人共同犯罪。第四,是否以单位名义。一般情况下,单位犯罪要求以单位名义实施。对于这里的“以单位名义”应作实质性理解。对于打着单位旗号,利用单位名义为个人谋取利益而非为单位谋取利益的不法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原文载《公司刑商事法律风险防控实务》,刘平凡著,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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