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健律师

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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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关于代持股权的继承

来源:王健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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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被代持的股权时,不能直接要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而应先确认代持关系,然后再为分割继承。 
 
案情简介
 
王某生前与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口头协商以甲公司的名义为王某购买乙银行的股份。2008年121日,丙公司(王某系丙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向甲公司转账汇款435万元,用途载明为货款。
 
2008年123日,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股份认购协议,协议签订后,乙银行给甲公司出具了股权证,载明:股东名称:甲公司;股权数:3200000股。同年1230日,甲公司向王某出具证明:“王某在2008128号汇款贰佰万元委托甲公司购买乙银行股票(价格为贰元每股)壹佰万股。”
 
王某过世后,其继承人钱某、王儿因与甲公司为320万股的股权权属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甲公司所持乙银行的320万股股权归钱某、王儿所有。中院一审判决确认甲公司名下的320万股乙银行股份中的100万股系甲公司代王某持有,但该院未直接确认100万股归钱某、王儿所有。
 
钱某、王儿不服,上诉到高院被驳回,后再向最高法院提请再审亦被驳回。
 
裁判要点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的问题。因本案系股权确认纠纷,钱某、王儿是否能作为王某的继承人取得王某的财产权益属于继承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未将属于王某的实体权利直接判归钱某、王儿所有,并无不当。钱某、王儿一审诉请确认甲公司代王某持有的乙银行的股权归钱某、王儿所有,原审判决确认甲公司名下的320万股乙银行股份中的100万股系甲公司代王某持有,是对甲公司代持股事实的确认,并非是对王某股东资格的确认,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
 
律师评析
 
一、在代持股权继承中,继承人需先行代替被继承人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确认代持关系。
 
被继承人死亡后,只有其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才能作为遗产继承。因股权代持的特殊性,从外在表现形式来看其权利人是名义股东;从性质上来看,股权代持中的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义务并非是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而是基于代持协议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合同性质的权利义务。因此,一旦实际出资人死亡后,其代持协议中又没有相关的股权继承规定,名义股东主张自己为实际权利人时,这部分财产就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继承人要继承这部分财产就要先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承担代持协议真实存在的证明责任,在确认被继承人为该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后,再主张继承分割相应的这部分的财产利益。
 
二、实际出资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尽量避免选择股权代持方式进行投资,即便选择股权代持,也应当委托专业律师起草股权代持协议或对协议进行审核
 
代持的原因有很多,一般是由于实际的出资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或者为了规避经营中的关联交易,或者出于规避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限制等找第三人代持,为了达到隐匿财产的目的,而往往忽略了代持行为所引发的风险。代持的性质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性质的权利义务,导致在其在继承事实发生之后,诸多财产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为合同的相对性家族的继承人不能直接向对应持股的公司主张权利,只能先向名义股东主张,获得支持后才能继承对应的财产利益。股权代持关系既增加了家族财富的风险性,也不利于继承人更好地传承家庭财富。
 
三、企业家可以选择家族信托以更好地实现财富传承
 
家族信托作为代持的一种特殊表现,越来越被企业家认可、选择。信托使得资产的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企业家将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打理,相应的收益依然根据他的意愿收取和分配。富人如果离婚分家产、意外死亡或被人追债,这笔钱都将独立存在,不受影响。在信托框架下,委托人即资产的实际持有人,受托人即代持人。委托人可以自愿选择建立家族信托,将其名下的现金、股权或不动产转移到家族信托中,并与专业的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因为家族信托合同重大复杂的商事合同,故为确保家族财产安全,应委托专业律师起草相应的信托协议,防范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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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王健
  • 执业律所:上海融孚(重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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