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主管未续签劳动合同需要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吗?
基本案情:
彭某2016年1月28日入职深圳市某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入职时为人事专员,2018年1月13日之后为人事主管,月薪6500元,彭某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2019年9月份开始,彭某因公司为支付加班费事宜与公司发生争议,2019年10月28日彭某以公司未支付加班费、未足额购买社保、未续签劳动合同为由被迫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进而先后向提起劳动仲裁、一审、二审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彭某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存在很大争议。
彭某主张:1、2019年1月27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一直未与自己续签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应当自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10月25日向彭某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任何事由而免除。虽然彭某是人事主管,但本身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权利,彭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工资数额、合同期限等权利义务)需要由公司决定,彭某不可能代替公司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3、公司应该安排另外的人负责与彭某续签劳动合同,因公司管理上的失误导致没有及时与彭某签订劳动合同,这一责任应有公司自行承担。
公司方主张:公司无需向彭某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理由为:彭某作为人事主管,是人事部门的直接领导,其工作职责范围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代表公司依据法律法规处理与员工之间劳动合同履行方面的相关事宜,其有义务主动向公司提出书面劳动合同签订事宜。彭某在职期间未向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其行为属于严重的失职行为,其不能从重大失职行为中谋利而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一审法院观点:
1、彭某在公司先后任职人事专员、人事主管,其清楚用人单位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需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及员工可以获得的利益。
2、彭某是负有履行劳动合同签订职责的人员,其清楚如有员工拒绝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其应按工作职责以公司名下向拒签合同的员工发函。故彭某更应基于诚实信用和职业道德要求,主动、自觉与华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3、彭某属于公司专门负责劳动合同签订管理的工作人员,其本人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本身即存在工作失职或故意,彭某如因其本人的工作失职或故意获得利益,则违背公平正义原则。
综上,彭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1、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彭某有主管劳动合同签订事项的职责,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办理与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拒不与彭艳霞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不能认定公司拒不与彭某签订劳动合同。
2、由于彭某职位为人事主管,是人事部门的直接领导,其工作职责范围包括代表公司依照法律法规与公司其他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存管劳动合同。彭某有义务避免公司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也应当知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事项上,对彭某与其他劳动者,不能按照同样的标准处理。对工作职责中不负有主管或具体负责劳动合同签订事项的劳动者,只要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3、对于工作职责中负有主管或者具体负责劳动合同签订事项的劳动者,劳动者需证明其要求用人单位签订而用人单位拒不签订或者不予处理,用人单位才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案中,彭某未能举证证明其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而公司拒绝签订或者不予处理,故其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
未签劳动合同争议一直是劳动争议中普遍存在的一类纠纷,在此类诉讼中,用人单位承担着完全的举证责任,即用人单位需要向法院提交与员工签订的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仅是日常公司运营中最基本的一个小环节,若不考虑员工的主观过错及相应工作岗位的具体职责,一味严格按照法条判案,势必会有违公平。本则案例再次提醒广大用人单位,要严格规范人事制度管理,做好劳动合同签订事宜,切勿因小失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