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黑先生向黄先生出具《借条》,约定黑先生向黄先生借款人民币4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但未载明还款期限。



2010年4月,黑先生又向黄先生出具《借款单》一张,约定黑先生向黄先生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未载明还款期限和利息。

2016年,黄先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黑先生偿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利息。黑先生抗辩称原告曾于2011年向其催讨过借款,至原告起诉已逾5年,原告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那么,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出借人向借款人催讨借款是否必然引起诉讼时效的开始、中断呢?答案是否定的,这取决于当事人的具体表现。

就本案而言,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确实于2011年催讨过债务,且明确了还款期限,自原告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如果其后原告未再催讨过借款,两年后即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此种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以时效抗辩的,法院将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将丧失胜诉权。

如果原告催告之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偿还或者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诉讼时效则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

而如果即便原告于2011年向被告催讨过借款,但并未向被告明确过履行期限,被告也并无不会或不能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则原告的催讨行为并不当然导致诉讼时效的开始。

此种情况下,原告于2016年提起诉讼,就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此时被告以时效抗辩即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应当无条件偿还借款。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法律之所以规定“诉讼时效”制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时效制度的设立,并非要惩罚不积极行使权利的人,也并非要保护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而是通过制度设计,促使权利人积极实现权利,及时结束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

从一定程度上来讲,这也是对权利人合法权益更为积极有效的一种保护。

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促进法院及时正确的处理民事纠纷,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

民事案件“不诉不理”,通过规定“诉讼时效”制度,可以积极敦促当事人及时将纠纷提请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否则纠纷长期搁置,极易造成因为年代久远导致证据丧失、取证困难,进而导致案件审理困难,造成当事人讼累,也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法律从来都不保护始终躺在权利上沉睡的人。故而,律师建议,遇有纠纷需要处理,当事人应积极主动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当然,多数纠纷解决的手段并非只有诉诸法律。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协商、和解、第三方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当然也可以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无论如何解决,权利人均应积极主动行使权利,切勿因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胜诉权丧失,或者造成维权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