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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来源:任一果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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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词

      

××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任一果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并出席今天的法庭。

 通过庭前阅卷以及参与刚刚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已有较为清晰的认识,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对被告定罪量刑时参考。

  一、因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起诉书的第二项指控不予认可。

 起诉书的第二项指控中最关键的证据是湘K××起亚汽车发现的毒品,但该证据存在很大问题。首先,这台车不是被告所有,驾驶员也不是被告。其次,这台车上上下下的人员数量大,包括但不限于××、××、××、××、××等。也就是说,不是只有被告坐过该车,最关键的是被告对该车并未形成控制关系,本案不能排除其他人在该车上放置毒品的可能性。然后,公安机关在该车上查到毒品当日被告已经被行政拘留,在他被行政拘留直至从该车上发现毒品中间有一段期间,这段期间内接触到该车的人更多,更不能排除其他人在车上放置毒品的可能性。最后,被告对该车上有毒品,毒品名称、毒品性质、毒品数量等情况都是事后得知的。也就是说,第二项指控的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直接将该车上的毒品当然的指向是被告放置。

 所以,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对被告人的第二项指控的证据间存在矛盾,根据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并不具有排他性,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对起诉书的第一项指控答辩如下:

 1、被告在起诉书第一项指控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之规定: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本案被告在本案的第一项指控中明确是受××的指示,而且从头至尾只是提供了一个电话号码,故应属从犯。依据《刑法》第27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本案被告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希望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无犯罪前科,此次涉嫌犯罪系初犯,被告人被抓获后没有反抗,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交代其上线××的姓名、体貌特征等信息,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的同案犯的线索”。被告人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起,到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直至今天法庭审理时,自始自终都是以诚恳的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其积极、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并且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此,建议合议庭即便认定谢爱民犯罪成立,也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基于以上事实,综观全案事实与证据,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恳请贵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

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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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任一果
  • 执业律所: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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