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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权合同纠纷代理词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19-11-11 浏览量:0

蒋**与广州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权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蒋**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广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本代理人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一、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下称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68000元的货物预存款及5000元服务费。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首先,被告在向原告提供技术指导即派遣李**师傅,其装集成板技术,不符合房屋装修的目的,简欧式效果美化图无法展现,不得已原告另请有施工经验的团队施工。其次,原告第一次向被告订货中,被告没有按《产品配货单》(下称配货单)足额发货,导致原告与他人订立的装修施工合同无法依约履行,为减少损失,原告只好在桂林市高价购买其他厂家的集成墙板与配件。再次,当原告发现被告未足额发货后,积极与被告沟通并请求被告补足配货单中未发部分时,却收到被告发来的《客户需打款说明》,要求原告另打款23687.71元给被告,被告才补足未发部分货物。试问被告,原告已支付68000的货物预存款,第一次订货不足额发货,要足额发货,另支付货款的规定?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无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二、本合同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68000元的预存货款和5000元服务费,没有标明定金字样,因此该两笔款不具备定金性质,不发生定金效力。被告于201848日发给原告的《客户需打款说明》中,把预存货款说成定金,这是典型的偷梁换柱,欲盖弥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订约金、预付款、押金、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解除合同通知书》已送达被告,并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被告坚持要原告再向其法定代表人焦**的银行账户上汇入23687.7元,才补发第一次订货中未发部分产品,于是原告向被告发出履行催告通知,并给了被告15天的合理期限,被告在合理期限届满后仍未补发《产品配货单》所列材料。可见被告根本违约且拒不纠正,不得已原告于201849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经查,被告于2018411日签收,并且原告再次以电子形式发送至被告客服微信(kefu***98)上,足以说明被告已收阅该通知。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即【(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有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96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原被告所签订的《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已解除。

四、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预存货款51019.3元,并支付违约金58400元。

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预存货款68000元和品牌服务费5000元,同时第十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合同相关规定,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违约所涉及的合同金额的80%计算,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时还要向守约方赔偿损失。原告于201836日第一次订货中,被告没有按《产品配货单》中产品足额发货,只发了价值21980.7元的产品,且经催告后仍不补发,导致原告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合同应当解除,根据《合同法》第9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预存货款51019.3元和支付违约金584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以上代理意见,请求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沈伟

                                     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

                                       2018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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