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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诉讼调解后鉴定构残,伤者再次起诉应如何处理?

来源:孙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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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诉讼调解后鉴定构残,伤者再次起诉应如何处理?


【问题提示】

交通事故受害人与肇事司机在法院的主持下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后经司法鉴定构成残疾,伤者以“新的事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原告卢某某,交通事故受害人。

被告邓某某,肇事司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


2012年11月15日晚,原告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回家,与被告邓某某无证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卢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2月20日,卢某某以邓某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庭前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由邓某某一次性给付卢某某各项损失3.7万元,卢某某自愿放弃对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邓某某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2013年7月,原告卢某某经司法鉴定为“交通事故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9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用1万元,伤休时间10个月,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3个月”。


原告卢某某诉称:被告邓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某某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尽管原、被告曾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但原告经鉴定出现“残疾”新的事由,且损失总额远远大于原协议金额,故请求法院判决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万元,其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邓某某赔付。


被告邓某某辩称: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原、被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且被告依照协议足额赔偿了原告3.7万元,原告已放弃对被告邓某某的诉讼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邓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依据交强险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被告邓某某不予理赔;2、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受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向无证驾驶的侵权人追偿;3、原、被告在第一次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未参与,应予撤销,被告邓某某所支付的赔偿款应视为预付款。


【审判情况】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在第一次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后因原告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出现新的事由,属于提供了新的证据,故原告有权主张达成协议之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应损失,但对于调解时能够预见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无权重复主张。由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邓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调解协议形成之后产生的损失共计9.5万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有后续治疗费1万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8.1万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项下的相关费用8.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1万元,两项合计9.1万元,其余损失(司法鉴定费用)4000元,按原告卢某某60%、被告邓某某40%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9.1万元;二、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1600元;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已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自觉履行了给付金钱义务。


【评析意见】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在第一次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如何处理?原告能否就调解协议履行后发现的残疾主张权利?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的损失如何核定?下面,就此焦点作一些简要的分析。


一、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不具备撤销的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也就是说,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只有出现两种情形才可以撤销,一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二是调解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当事人自愿原则是指法院调解无论是调解活动的进行还是调解协议的形成都要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该项原则的具体要求是:程序上,调解的提出和进行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实体上,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能含有欺骗、威胁、引诱、误导等因素。本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在第一次诉讼中申请或同意人民法院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他们的纠纷,符合程序自愿的要求;原告卢某某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尚未发现构残,双方协商的赔偿金额与原告当时的伤情损失基本吻合,协议内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


二、原告有权就协议时无法预见的损失主张赔偿。既然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那原告能否就调解协议履行后发现的残疾主张权利呢?回答是肯定的。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新的证据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或在原审开庭审理时非因当事人的主观原因而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未经当事人质证或人民法院认证,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裁判结果具有一定影响作用的事实材料或证据材料。原告在第一次诉讼终结之后被发现精神恍惚,经入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构成残疾,出现新的事由,该后果是原、被告双方形成调解协议时无法预见的,原调解协议并未包括残疾损失在内,现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其因交通事故致残,属于新的证据,故原告对于调解协议之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应损失可以再次起诉主张权利。


三、应当正确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所产生的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但对于第一次诉讼调解时已经产生或者能够预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无权重复主张。也就是说,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区分两个阶段不能重复计算,原告在本案中只能诉请被告赔偿调解协议之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用等损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在第一次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未参与、不认可,被告邓某某所支付的赔偿款应视为预付款”,从形式上看,该抗辩意见只是要求将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重新计算,被告邓某某按照调解协议支付的赔偿款应从原告的总损失中扣减出来,但其实质却是被告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的侵权人提前行使了追偿权。一方面,这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宗旨不符,保险公司追偿权的取得源于对受害第三人的优先赔偿,本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尚未实际赔偿,因而还没有取得对被告邓某某的追偿权;另一方面,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在第一次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后原告卢某某经司法鉴定构成残疾,出现新的事由,且提供了新的证据,故原告可以就第一次诉讼调解时不能预见、达成协议之后发生的相应损失主张权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所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邓某某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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