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房屋拆迁案件中,最常见的一组关系就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关系,二者常常因为各种纠纷产生法律问题。但还有一种情况是,被拆迁人与具有保护人身财产权利的责任主体即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


这是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问题引发的,在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因补偿安置情况尚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拆迁人为了早日完成相关项目,而采取强制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方式来达到其目的。因此,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及合法财产不受侵害,只能采取报警方式向公安机关寻求帮助。


但是,某些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报警,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出警后也只是以涉及腾退拆迁事项为由,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建议双方协商解决,对当事人报警的事项未进行有效保护。


在这种情况下,被侵害利益的拆迁人应当如何寻求救济?笔者就此文对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情况进行阐述。


【基本案情】


李某是某公司的职工,2003年,李某向该公司申请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处的房屋,并与其家人在此居住近二十年。因周边环境整治一期项目建设,上述房屋被列入了拆迁范围之内。


2020年11月10日,在李某尚未就案涉房屋的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且未获得任何的补偿情况下,李某的房屋便遭到了拆迁人的强制拆除。面对此种情况,李某在2020年11月10日就以拨打电话110的方式报警,称涉案的房屋被侵入强拆。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出警,民警反馈称,已告知双方理性解决。


后李某妻子王某在2020年12月7日再次到派出所报警,称涉案房屋在2020年11月10日被非法侵入,派出所于2020年12月7日对当事人的上述报警事项作为刑事案件办理《受案登记表》,并向王某出具了《受案回执》。


派出所在调查过程中,了解到北京某公司已经与拆迁人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北京某公司向拆迁人出具了《交房确认书》和《具结保证书》。据此,公安机关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书称: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王某不服,提出复议申请,公安机关出具了《刑事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决定。王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被告区公安分局作为本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案件作出刑事不予立案决定后,应对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属于行政案件等进行调查处理。


本案中,李某和王某虽然分别在不同时间报警,但其报警行为实质上是二人作为夫妻就相同事项提出的报警,因此被告区公安分局应当将二人的报警作为同一案件进行处理。虽然被告区公安分局对于王某提出的有关报警事项作为刑事案件受理,且已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和《刑事复议决定书》,但并未对李某和王某提出的有关报警事项是否存在治安违法事实、是否构成治安行政案件进行调查认定,因此属于不履行治安法定职责的违法情况。由于被告区公安分局对李某和王某的报警事项仍有调查裁量的空间,因此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治安处理职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虽然被告区公安分局提出对于李某在2020年11月10日报警事项,民警已在当天出警后以口头告知的方式履行了治安职责,但并未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报警事项依法履行治安处理职责。


综上所述,本案系由于房屋被强拆纠纷引起的具有法定保护人身财产职责的履职问题。明确公安机关的职责是本案的重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负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公安机关是法定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责任主体,在面对行政机关或相关拆迁人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时,被拆迁人作为弱势的一方,只能寻求公安的救济,此时公安机关不能想当然的认为这种强拆行为属于房屋拆迁的民事行为,而对当事人的合法的权益不予保护。


【律师提示】


在明律师最后要提示大家,在面临征收拆迁时,学会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土地征收往往涉及巨大的补偿安置利益,被拆迁人感到拆迁安置权利受到侵害了,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白云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