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建明律师

历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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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北-石家庄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

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借出去的钱缘何收不回来

来源:历建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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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出借人为甲方、借款人为乙方,乙方同意以自己的房子作为抵押,与甲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如下:

第一条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下列内容的贷款:(1)贷款金额(大写)叁拾贰万元整。(2)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贷款利率(月息):2%;(4)贷款用途:周转。

第二条乙方自愿以本人坐落于某区××号小区××单元×石房权证第××号,建筑面积为111.55平方米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该房产价值为80万元。(1)当乙方不履行债务时,甲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3)抵押财产在抵押期间由丙方保管、使用并负责保养、保全……”。

乙方的请求:(乙方为原告,甲方为被告)

1、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

2、依法判令原告的抵押担保责任无效,被告配合原告解除已经设定抵押的房产登记。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甲乙双方质证辩论:

乙方称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借款。

被告不认可,称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就向原告提供了320000元的借款,其中按原告指示于2014年12月17日向案外人丙转帐300000元,此外给付现金20000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提供2014年12月17日转账凭证1份、证人丙、丙1证人证言,证明丙是原告之前的债权人,原告让丙将30万元借款转到戊名下,该借款实际是戊用了,抵押权登记在丙1名下。原告为了偿还丙的借款就向甲借款,被告在原告的指示下于2014年12月17日转给丙300000元,丙在收到钱之后让其员工丙1解除了对原告房产他项权的抵押,之后才办理了甲的他项权证。甲还提供了丙于2014年6月17日向戊转款30万元的转款凭证及戊打收款30万元的收条。

原告称证人丙、丙1的陈述缺乏真实性,原告并不是丙的债务人也没有向丙借过钱,证人丙在一审中所做证言为:“我曾经两次向原告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30万元”,现在丙又改变证言为:其向戊转款的30万元是原告让其将款转到戊名下,该指示交付也没有证据证明。

甲向丙转款为300000元,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320000元不符。戊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转款凭证是复印件,转帐凭证和收条也只能证明丙与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乙主张曾通过戊向丙1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显示贷款人为丙1、借款人及抵押人为乙,借款金额为30万元。抵押房产与本案涉案借款抵押房产系同一套房子。证人丙称借款合同中贷款人是丙,抵押合同让丙1办的,写了丙1的名字,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予以否认,称借款合同上贷款人是丙,办了抵押登记后丙未支付借款,才解除了抵押。

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就被告是否履行出借义务,双方陈述不一,被告主张该借款中的30万元根据原告指示转到了丙名下,偿还了原告向丙的借款30万元,但对指示交付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戊的收条及丙向戊的转款凭证只能证明戊与丙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丙借给原告的,且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是丙1,并不是丙。原告称其曾向丙1借款,签订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丙1未向其提供借款,故解除了抵押。对丙1解除抵押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另,本案借款金额为32万元,与转款30万元借款数额不一致,庭审中被告主张支付了2万元现金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二审中陈述的给付现金4000元,剩余1.6万元作为利息提前扣除内容也不一致。综上,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了借款32万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因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确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但不生效应予支持;因主合同未履行,原告的抵押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解除已经设定抵押的房产登记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乙与被告甲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但不生效;二、被告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乙解除对坐落于区××号新华×小区××单元×室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第××号)的抵押登记.诉讼费80元,由被告甲负担。


一审和二审甲方都败诉了,基本案情是乙方向甲方借钱,用乙方的房子做了担保,甲方按照乙方的指示,将钱直接转给了丙方。以前乙方向丙1借过钱,由丙向戊进行了转款。现在乙方向甲方借钱,是为了还上以前向丙的借款。这是一个典型的指示交付的案例,在此案件中,法院判决甲方败诉了。


这里面的法律关系如下:

1、甲和乙的借款关系,甲是贷款人,乙是借款人。

2、甲和乙的担保关系,甲是抵押权人,乙是抵押人。

3、甲和丙之间的关系,如果有证据证明是甲是按照乙的指示向丙履行,甲和丙之间就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关系。如果证据不足,就是不当得利的关系。(现在甲可以以丙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丙归还32万)

4、乙和丙1的借款关系,丙1是贷款人,乙是借款人。

5、乙和丙1的担保关系,丙1是抵押权人,乙是借款人。

5、丙和丙1的关系,丙1是丙的代理人,双方之间是代理关系。

6、丙和戊的关系,是代为履行的关系。丙代丙1向戊履行合同。

7、乙和戊的关系,因没有合同,无法进行推断,但按照通常的理解,应该是乙对戊也有借款,是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因在案例中乙的戊的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丙和戊的关系无法确定,导致甲的借款无法收回。如果按照通常的情况,乙要求甲向丙转款,丙代替丙1向戊转款,必须落实到书面上,写清楚因何而转款,此类案件事实清楚,甲的权益将得到充分保障。


一点点的小失误,或者不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导致了这个案件非常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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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1301*********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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