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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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5-12-23 浏览量:0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
1.该条明确了挂靠被挂靠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并且没有规定例外情形。这里需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在挂靠人采用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形式挂靠的方式下,被挂靠人是否应对被挂靠支配机动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律师认为还是连带责任,该解释已明确采用了一刀切的方式,并且新的司法解释优于旧的司法解释。
2.很多情况下,被挂靠公司与挂靠人厘定的合同都规避了挂靠这一字眼,采取所谓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责任经营合同、出租合同等形式实现挂靠的目的,这要求我们透过现象看本质,关键要看上述行为是否实现了挂靠运营资质来实现营运收益的目的,而不能拘泥于个别字眼。
3.在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入户单位,由单位作为固定资产用于抵扣税款,该条不适用。
注意要点:
1.这对于被挂靠单位提出了严重的挑战,被挂靠单位应积极应诉,减少损失,律师应协助被挂靠单位(通常为运输公司)厘定更符合实际的挂靠合同条款。
2.作为挂靠人,也应积极参与交通事故处理,积极与被侵权人一方协商处理,尽量减少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