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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人诈骗案,由检察院建议量刑七年及以上,成功辩护到五年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3-03-09 浏览量:0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接受永宁县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在通过庭前阅卷,听取被告人陈述,参加法庭调查并认真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在案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现辩护人就本案有关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第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部分事实和罪名存有异议,部分指控定罪证据不足,且证据间相互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又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诈骗罪的成立。

首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第一起诈骗罪不能够成立。

第一、公诉机关认定该起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有严某某的片面之词和严某某单方面提供的银行流水,据此根本就无法认定本案存在诈骗行为。

1,严某某的单方面的言词证据,属于孤证,不足以采信。如果采信严某某的片面之词而认定范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话,那么依据严某某的陈述可知其对于范某某将单价15元的春茶卖给刁某30元的行为是明确知晓的,但却还故意为其提供便利,并且故意向刁某隐瞒了该事实,配合范某某完成诈骗行为,况且严某某才是真正的卖方,其应当对其故意隐瞒真相而以不合理高价出售给刁某春茶的行为承担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而如果认定范某某是该起案件的主犯,那么对于向范某某提供便利、配合、帮助行为的严某某来讲,其就是范某某诈骗罪的帮助犯,也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严某某作为一个正常人,在本案案发后,其得知公安机关在调查此事,其完全有可能是为了逃避自身责任,而故意向公安机关做了有利于自己的虚假陈述,将全部责任推卸到范某某身上,通常来讲,一个人存在犯罪嫌疑的时候,其为了自保、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故意做虚假陈述也是情理当中的事情,并不足为奇。

2,严某某的单方言词证据和片面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第一起案件中买卖的茶叶实际单价就是15元每斤。对于影响茶叶价格的因素可能有很多,但是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或者在其他品相因素都相同的情况下,只考虑茶叶的采摘季节因素对茶叶价格的影响上来讲,春茶是比其他季节的茶叶比如夏茶和秋茶都要贵一些的,而第一起涉案茶叶恰好是春茶,其价格比第二起购买的夏茶要贵。虽然前后两起案件涉案茶叶均是汉中绿茶,但在季节因素的品质上有根本的区别,价格上也有相应的差别。据此可知,第一起案件中的春茶成交价格为30元每斤,是完全有可能的。并不排除是严某某以次充好,将库存夏茶或秋茶以30元每斤的价格出售给刁某后,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做贼心虚,而故意做出虚假陈述。

3,严某某是否真的将取现的7.5万元交给了范某某这一事实无法认定,只有严某某的片面之词,而对于该说法,公安机关并没有向范某某进行核实,并未取得范某某对于该说法的任何供述笔录,而根据当庭发问及范某某的回答,其第一次带刁某购买的茶叶属于春茶,单价的确是30元每斤,绝口否认收到过严某某给付的7.4万元现金。而公诉机关虽然又提供了用以证明严某某取现7.5万元的银行流水,但是该银行流水只能够证明严某某从银行提取现金7.5万元的事实,而并不能够证明其取现的目的,更不能够证明其将取现的该7.5万元支付给了范某某或者范某某实际收到了该7.5万元的事实,而实际上,根据严某某与范某某多年来交易过程中约定俗成的潜规则,范某某每次为严某某介绍客户,严某某都是给范某某8000元的介绍费,当然,本案两次交易也并不例外,严某某也是分别给了范某某8000元的好处费。

第二、根据刁某于2019年7月19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证实,其第一次购买茶叶完全是其主动、自愿所为,而且是在严某某当面向其介绍茶叶后,自己独立作出的真实选择,购买了比较便宜的茶叶,并且其也并不在乎茶叶的进货价格,只在乎将茶叶销售出去给其带来一定的利润。而其第一次购进的茶叶也的确销售出去了,其目的已经达到,并不存在被诈骗的事实。笔录中记载:“第一次和范某某去汉中购买5000斤茶叶的事,确实是我自愿的,想买点茶叶赚点钱,觉得和案件没有关系,我就没有给你们说。”“问:在汉中严某某的茶厂,你有没有向严某某询问过茶叶价格?”,“答:问过,严某某介绍茶叶的时候样品柜上的茶叶价格从几十元到几百元不等,我订的茶叶每斤三十元也很便宜,再加上利润也不错,我也没有在乎进货价格。”从上述陈述中可以得出的结论是:1、本次购买茶叶的行为完全是刁某本人自愿、主动所为,并未受到范某某的任何影响也并非是在范某某的安排下前往购买。2、本次前往汉中购买茶叶,刁某完全不在乎进价,不论价格高低,只要有利可图便可。即使是15元每斤茶叶,自己进价30元每斤也在所不辞,无所谓,因为其可以每袋半斤的规格予以包装后,以每斤五六十元的价格卖出,只要可以获得利润就不是被骗。3、其第一次购买的茶叶早已经销售出去,并且获得了一定的利润,其目的已经达到。4、刁某知道第一次购买茶叶的实际价格后,并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提出,因为其自己知道,其并没有受到任何人的欺骗,其自愿承担因其自己的决定,导致的一切后果。

第三、茶叶价格的鉴定报告只是抽样对第二次购买茶叶,也就是2017年7月份生产的茶叶价格进行的鉴定,而本案第一起诈骗罪中的涉案茶叶系刁某于2017年6月3日所购,是质量和品相都更好的春茶,其价格要比第二次购买茶叶的价格更贵,不能够排除所指控的第一起诈骗案中刁某所购买茶叶的价格的确是30元每斤的可能性。

第四、被告人范某某多年以来都是一位以贩茶为生的商人,其在本案中所从事的行为完全是一种正当的、合法的生意行为,并不存在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古语有云:“国固民富,商人逐利,无可厚非”。自古以来,商人都是以盈利为己任。可见,商人做生意为的就是有利可图,那么被告人范某某作为一位多年来贩茶的商人,其低收高卖赚取差价的盈利行为就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其陪同刁某前往汉中购买茶叶,自己既付出了劳动,也为刁某提供了购茶渠道,即使其从中赚取部分差价利益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事情,况且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起诈骗案件中,范某某并未获得任何非法利益,而只是得到严某某给付的8000元介绍费,不能够仅依据严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做出的、无法印证的、片面的言词证据、银行流水就认定范某某存在诈骗行为,这是不符合刑事审判原则和定罪原则的。

综上,公诉机关对于其指控的第一起范某某诈骗罪案件证据不足,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无法认定范某某诈骗罪的成立。

其次,范某某作为赵某某的一名打工者,虽然其在赵某某的指使下在本案中也从事了一定的行为,但是从其主观上来讲,范某某并不存在任何非法占有刁某钱财的主观目的,其对于60万之外的剩余指控金额,只有为赵某某办事的行为,并无占有之目的,故也不成立诈骗罪。

 

第一、对于刁某主动委托范某某帮忙找人购买其养鸡场一事,范某某只是为了尽量帮助刁某解决其面临的困境,将赵某某介绍给了刁某,但是介绍其二人认识之后发生的事情,范某某对于有些其在场的事情知情,而对于有些其不在场或者赵某某和刁某双方私下联系确定的事情就不知情,当然,范某某对于赵某某和刁某二人商定借款100万元的事情来龙去脉并不知情,其知道的仅仅是二人之间确定借款100万元的结果。

第二、范某某对于赵某某拿走刁某60万元的事情也不知情,根据卷中三人的笔录内容可知,赵某某为了避免让第三人知道其拿走刁某60万元,其在从刁某手中拿走60万元之前,特意让范某某下车离开,而后与刁某私下协商,拿走刁某的60万元。此事,范某某并不知情,而是后来到陕西以后才知道。由此可以证实,范某某并没有非法占有刁某该60万元的主观故意,该60万元款项与范某某无关。

第三、至于其后赵某某指使邓某到法院起诉刁某一事,那就更和范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了。刁某主动委托范某某帮忙找人购买其养鸡场一事,范某某只是为了尽量帮助刁某解决其面临的困境,将赵某某介绍给了刁某,而刁某向赵某某借款一事,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至于其后赵某某在刁某不予清偿借款而对其提起诉讼的行为,属于赵某某个人行为,与范某某无关。而且,至于赵某某向刁某借款有何意图,与范某某无关,也并非范某某应该考虑的事情。

第四、赵某某将其开发的墓地交给刁某进行代售的行为,是其二人协商后达成的共识,并不违法,而且也仅仅是代售,而并非出售。而这件事与范某某无关,其仅仅是作为赵某某的打工仔,按照赵某某的指示,向刁某传达了赵某某的想法,至于刁某同不同意,接不接受,那是刁某个人的决断,而赵某某与刁某能否达成一致,也是其二人之间的事,范某某并未起到任何促进作用。虽然赵某某坚持其是将20个墓地证“出售”给了刁某,但从范某某和刁某的笔录中以及范某某为刁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都可以证实,范某某和刁某说法一致,当时赵某某和刁某达成一致的,仅仅是刁某为赵某某“代售”墓地,由此可以证实,范某某并没有为掩盖骗取刁某60万元的事实而制造刁某购买赵某某墓地的假象的动机,赵某某对于其取走刁某60万元事实都要避开范某某,不让范某某知道,而范某某也没有诈骗刁某60万元的事实的情况下,范某某为什么要以此来掩盖赵某某的该行为呢?范某某不具有掩盖该事实的动机,恰恰也可以证实其没有诈骗刁某60万元的事实,更没有掩盖的必要。

另外,赵某某辩称其在汉中到银行存款时,亲眼看到范某某也同时存款六七万元,这纯属赵某某为推拖或减轻自己罪名而进行的污蔑。如真有此事,那么范某某或者其亲朋好友名下银行账户都可以调取出来予以证实,但事实上,并无此事。而根据在卷笔录合计金额可知,赵某某在汉中存款21万元,给宋银霞1万元现金,支付给严某某茶叶款15万元,恰好37万元,范某某从本案中并未得到任何钱财,其拿什么去存钱?即使其存过钱,那也并非来自于本案。结合案发后,赵某某曾疯狂的给范某某打电话,妄图劝说让范某某替其承担其犯下的罪行的事实,以及其闪烁不定的供述,可知,赵某某存在推责行为,试图让范某某充当其替罪羊。

 

从全案案情来看,对于赵某某诈骗刁某钱财或者对于其暴露出来的对刁某养鸡场图谋不轨的想法或目的,赵某某不可能告诉范某某,也从未告诉过范某某,整个案件中,范某某都只是被赵某某所指使、利用,其只是利用范某某为其打工的便利,对其言听计从,好使唤,而指使范某某做这做那,但是从头至尾,范某某都只是以为赵某某打工的身份行事,范某某并不知道赵某某的真实想法或目的,其二人并无任何事前预谋,没有任何共同犯罪的故意,范某某从头至尾没有非法占有刁某钱财的主观故意,在案证据也无法证实范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刁某100万元的主观目的。而整个案发过程都在赵某某一人的把控当中,范某某并没有任何控制事情进展的能力,其也知道有赵某某在,其不可能从中沾到什么便宜,所以,其不敢对刁某钱财有任何目的,其也并未对刁某钱财产生过任何非分之想。纵观全案,从安排邓某以其名义借钱给刁某开始,在吉祥泰餐厅办理借款手续,一直到银行下班,包括在赵某某开车捎乘刁某和范某某到达银川之后,赵某某为了不让范某某知道其拿走刁某60万元的事情,其特意提前将范某某支开,然后私下与刁某协商取走了刁某的60万元现金。对于该事实,范某某只是后来才知道的。到后来,他们到达汉中后,赵某某借故强行拿走刁某36万元由其本人保管,整个案发进程都在赵某某一人控制之下,范某某作为赵某某的一名打工仔,其并不知晓赵某某的真实意图,也并没有能力去改变任何事情进展。包括赵某某在促成严某某与刁某买卖达成之后,赵某某将其从中获取的二十多万元存在其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其安排范某某向严某某支付茶叶款,到后来其安排邓某将刁某起诉到法院,等等,一切案发进展均是在赵某某一人掌控之下,而范某某也仅仅是赵某某的一个听话马仔,只有服从指挥的份,范某某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其根本不存在诈骗刁某,非法占有刁某钱财的主观故意,完全是被赵某某利用而按照赵某某的指使为赵某某办事。

 

综上,公诉人据以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成立诈骗罪的指控,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细节证据经不住推敲,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认定范某某诈骗罪的成立。

 

但是,如果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最终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诈骗罪成立,那么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诚恳,其认罪、悔罪态度特别好,容易改造,无再犯可能性。

被告人范某某自被拘留后便一直静心虔诚悔罪,认真反省,并且从来没有过翻供、不认罪的情况发生。而且其一直都很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当其得知赵某某对刁某养鸡场的别有所图时,其也对刁某产生了同情之情,并为配合本案的侦破,自愿为刁某出具情况说明一分。被告人范某某的种种表现足以证实其内心的认罪及悔罪程度之深,其完全没有任何再犯的可能性。

二、被告人范某某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特别小,社会危害较轻。

被告人范某某之所以犯下本案罪行,是受到赵某某的有意利用,听从赵某某的安排为赵某某办事,但其根本没想到会被赵某某的别有所图而加以利用,原本只是想帮助刁某度过难关,刁某将来能够借钱给自己周转资金,但其主观上并不追求任何犯罪行为及危害结果的发生。再加上其本身法律意识淡薄,其并未意识到其听从赵某某的安排为赵某某办事,其行为会帮助赵某某实施犯罪行为,而触犯到刑法,但是通过本案的沉痛深刻教训,其已经完全认识到了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并且能够痛定思痛,吸取教训,谨慎交友,永不再发生任何违法犯罪的事情。

三、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如实供述案情,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范某某在每次接到公安机关需要其配合调查核实案件情况的通知后后,都第一时间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并如实交代了案发经过,成立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范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因一时糊涂,交友不慎,明知与赵某某打交道的人都没有什么好的结果,但因其被赵某某雇佣,在墓地开发中为赵某某干活,对于赵某某的指示,不得不服从。而本案中也是按照赵某某的指示去完成赵某某安排的事情,对于赵某某有何目的,范某某并不得而知。虽然按照赵某某的指示做出了一系列行为,但其并没有自己的主见,在本案中是起到了协助、帮助赵某某达到赵某某目的的作用,属于帮助犯,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五、生活中,被告人范某某家庭经济困难,多年来体弱多病,一直患有严重的肾衰竭疾病,平时身上都挂有尿袋,而且要定期做肾透析,目前已到肾衰竭晚期;同时还患有病毒性肝炎,也已经到了晚期,因具有传染性,其目前一个人居住,生活上比较困顿。根据其目前的病情,不适合羁押,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特殊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诚恳;其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具有坦白情节;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帮助犯,从犯;被告人身患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为此,本辩护人恳请法庭能给被告人一个悔过从新的机会,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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