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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公证民事纠纷裁判规则及理由

来源:陈茜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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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公证民事纠纷裁判规则及理由

        编者按: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应通过公证机关的复议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但对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申请公证人提供虚假的材料,公证机构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错误公证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公证机关对特定事实负有实质性审查的义务,公证机关对特定事实未履行实质性审查义务,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具体的情形承担补充赔偿或者连带赔偿责任;判断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应结合公证机关就特定事项进行公证的程序、审查事项是否符合公证法律规范的规定进行判定;公证协议与普通民事协议在其效力上并无太大的差异,只是由于公证机关的介入,对撤销、否定协议的举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 判断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应以公证机关就特定事项进行公证的程序、审查事项是否符合公证法律规范的规定为标准。

案情简介:原告余国忠之父母分别于1994525日、20011119日病故,留有案涉房产一处。20071224日,原告之弟余国华到安宁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了继承公证,并持此公证书办理了房产证过户手续。后,余国华死亡,案涉房产被余国华的法定继承人诉讼分割。原告遂以安宁公证处未尽到审慎义务,导致公证错误,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公证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对外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公证质量直接关系到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证机构应谨慎履行审查职责。如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其过错的界定,可根据其是否已尽到应有的义务,是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出具公证书,综合判断是否有过错。而从本案的公证过程来看,公证处虽然审查了余国华提供的王应堂、余秀英所在单位开具的亲属证明,但单位开具的亲属证明只能够依据证实申请开具人与被申请单位的职工是否具有亲属关系,并不能证实系唯一亲属关系;《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时应当进行核实,核实的方法可以通过询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核实,通过询问证人核实,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了解相关情况或核实、收集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如果公证机构不局限于余国华提交的书面材料,而是能够主动和被继承人王应堂、余秀英所在单位取得联系,就继承人的范围做出进一步核实,能够洞察其陈述的真假,从而能够避免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继承公证书,因此,在造成公证错误上安宁市公证处主观上存在一定过失,该过失虽不是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但存在该公证书被余国华利用的间接因果关系,据此公证处应承担25%的补充责任。

二审法院裁判认为,根据我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就其公证行为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定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公证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是公证行为过错之有无,而确定公证机构公证行为有无过错就是审查其整个公证行为是否符合相应的公证法律、法规的规范要求,本案中,上诉人所出具《公证书》的公证事项是继承权利,即公证行为应需注意审查核实的享有继承权利人员是否确定,清楚,继承人员及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应当根据我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审查确定。上诉人在进行本案所涉公证时,审验收集了相关证件材料,对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但对所涉继承权的关键事实即享有继承权利人的事实仅依据申请人余国华的本人陈述和其所的交材料,未对此向相关亲属及单位予以核实。未尽到合理和审慎的审查注意,故上诉人公证处实施的本案所涉公证行为存在过错。正是由于上诉人公证处的过错公证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余国忠失去继承财产的损失,故上诉人公证处即应当按照我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向上诉人余国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造成上诉人余国忠遭受的财产损失实际上是由于案外人余国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直接导致,一审确定由上诉人公证处对上诉人余国忠损失承担25%的补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索引:昆民三终字第1144

2、申请公证人提供虚假的材料,公证机构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错误公证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1年411日王卫东病故,其生父李致云及其独子王晶为其法定继承人。2011629日、201222日,经王晶申请,被告公证处为其分别出具了2份公证书,错误地认定:因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被继承人王卫东的遗产应由其儿子王晶一人继承,导致王晶将被继承人王卫东名下存款三十六万四千五百一十五元六角全部取走。

法院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文书时,审查了王晶提供的材料并与公证申请人进行了谈话,履行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故可以认定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事项时履行了一定的审查义务,但公证机构并未派员到王卫东档案管理单位进行人事档案摘抄,也并未就王晶提供的人事档案摘抄表进行核实。因此,本院认定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对于遗漏继承人的公证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2015)西民初字第36481

3、公证机关对特定事实负有实质性审查的义务,公证机关对特定事实未履行实质性审查义务,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具体的情形承担补充赔偿或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一审被告江白菊为出售其与一审被告邵新文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案涉房屋,故意隐瞒事实,让他人假冒丈夫邵新文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售房委托公证书,并与一审原告连彭云夫妇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其后,公证机构撤销前述委托公证书。原告在起诉一审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未获支持的情况下,将江白菊夫妇和公证处诉至法院,要求公证处对承担与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公证处一审辩称,被告的公证程序合法、无任何的过错,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武进公证处所作公证书与本案讼争的房屋买卖行为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原告要求武进公证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

法院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裁判认为,江白菊为达到出卖房屋的目的,与假冒邵新文的某人,骗取了武进公证处(2012)常武证民内字第458号《公证书》,依法律规定,该公证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武进公证处在公证时,未能审查出假冒邵新文的某人的真实身份,作出错误的《公证书》,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武进公证处对江白菊返还购房款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裁判认为:武进公证处在为江白菊及假邵新文办理公证时,虽然江白菊及假邵新文提供了办理公证所需的所有资料,公证人员亦进行了程序性审查,并且按照公证规则所规定的操作流程和要求为江白菊和假邵新文完成了相关证据备案的取证工作,操作程序是规范的,且以武进公证处所具备的审查手段和技术条件,其并不当然能辨别出江白菊提供的与邵新文身份证所载照片相似的假邵新文的虚假事实,故武进公证处在办理公证的形式审查上并无明显不妥,但根据《公证程序规则》(下称《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本案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及公证书中涉及的不动产均不在武进公证处所在辖区,武进公证处受理该公证显属不当,另根据《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时应对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重点审查的要求,故武进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依法除进行形式审查外,还负有实质性审查的责任,但武进公证处在两次公证过程中,虽然未及时发现假邵新文的真实身份有一定的客观因素,但鉴于上述法定的义务,其依然应对错误的公证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故武进公证处承担的应是相应过错的赔偿责任,而非直接填平责任,原审判令武进公证处承担不能履行部分的赔偿责任,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上述事实衡平,本院认为武进公证处应承担不能履行部分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案件索引:(2016)苏08民终816

4、原房屋承租人去世前申请将公租房承租人变更为其亲属之一,且在其去世之后,房屋现承租人与其他亲属签订协议,约定分享公租房拆迁利益的,该协议效力应得到支持.

案情简介:案涉公租房的原承租人为一审原告夏佩英与被告夏佩珍的姨父俞某。1998年1111日俞某去逝后,案涉公租房由其同住人夏某(即俞某妻子)一人居住。20038月,夏某到仓桥敬老院生活,该房屋由夏佩珍管理。2006年929日,夏佩珍的户口经夏某同意迁入案涉房屋。200719日,经夏佩珍、夏某的申请,并经永丰街道秀泾居民委员会证明后,案涉房屋租赁户名的变更手续,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夏佩珍。20091126日,夏某死亡2010101日,夏佩英与夏佩珍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确认案涉房屋系姨妈夏某留下遗产,该房为租用公房,目前租赁人为夏佩珍。双方约定,201111日起房租由姐姐夏佩珍与妹妹夏佩英共同支付。同时约定,该房遇任何变更(购买或拆迁等)由姐姐夏佩珍与妹妹共同处理。

法院裁判观点:虽然被告为案涉公租房的承租人,但原承租人夏某死亡后,夏佩英与夏佩珍于2010101日就该房屋权利义务的分配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双方对该房屋来源、使用情况都很清楚的情况下签订,应为真实,有效。双方鉴于夏佩珍取得该房屋的承租权是从双方的姨母处取得的实际,经协商对该房屋的权利义务作出的约定,不是一般的赠与关系,双方应当按此协议履行。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书开篇即明确案涉房屋系夏某留下的遗产,并对房屋现状做了简要描述,该协议书各项条款系夏佩珍和夏佩英协商确定与房屋等有关事宜的处分意见,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真实有效。夏佩珍上诉坚持认为该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但从房屋实际的来源和协议内容来看,夏佩珍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索引:(2015)沪一中民一()终字第1754号。

5.双方当事人经公证签订离婚协议,一方当事人以胁迫、欺诈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为由,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的,除确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非真实意思表示外,公证财产分割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6.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属需通过特别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事项,当事人仅以智力残疾等级证书等为据,主张特定民事主体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否定公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常某与张某甲原系夫妻,2014919日,双方协议离婚,经当地公证处公证签订离婚协议,约定:(1)孩子随男方生活,由男方作为孩子的直接抚养人,抚养权归男方享有。孩子所需的抚育费(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全部由男方承担;(2)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及家电全部归男方所有,女方配合男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本协议自离婚证颁发之日起生效。同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常某以离婚协议系受张某甲威胁、诱骗所签,自己为智力伤残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为由,请求撤销离婚时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重新分割家庭财产,并提交了2009年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伤残等级证书,载明常某属智力残疾四级。

法院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裁判认为,常某与张某甲经公证处公证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相关约定并无不当。从离婚前常某多次给张某甲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和离婚经过公证过程来看,双方协议离婚及财产分割意见应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常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欺诈,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常某主张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问题,常某虽提供智力残疾证书,但张某甲对该主张提出异议,常某利害关系人未按法定程序申请法院宣告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常某未依法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情况下,常某要求撤销公正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内容,不符合有关可以撤销的法律规定,故对常某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常某以智力残疾证书证明其智力残疾,主张撤销其因智力残疾签订的离婚协议。但该证并不能证明常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常某利害关系人未按法定程序申请法院宣告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常某民事行为能力人尚没有明确界定。故常某要求撤销公证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撤销的情形。二审法院据此驳回常某的上诉请求。

案件索引:2016)豫12民终578

7.公证的赠与合同履行完毕后,赠与人仍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撤销赠与。

案情简介:车某与赵某系母子关系。原告车某曾于2011年以公证方式将案涉房产1/2的份额以公证方式赠与儿子赵某,且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2014年前后,原告以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房产权赠与合同,并对原告进行折价赔偿。被告赵某则以原告请求撤销权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请求撤销的两份赠与合同都已经过了公证,本案中不能直接撤销赠与合同等进行抗辩

法院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裁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对原告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应在物质和经济上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给予关心、帮助和照料,但被告在原告将其所有的绝大部分财产赠与被告后,拒不履行对原告的扶养义务,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赠与合同。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裁判予以维持。

案件索引:(2015)大民一终字第01828号。

    8.房屋产权单位调配公租房屋时考虑共同居住人,并将之作为房屋面积调配依据的,同住人在离婚诉讼中有权要求分割公租房,并获取价值补偿。

案情简介:一审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陈某甲1988年登记结婚,1993年取得案涉公租房的承租权,该房屋内户籍有薛某某与女儿陈某乙二人。根据住房调配单显示,房屋受配人为薛某某,新配房人员情况中租赁户名为薛某某,家庭主要成员为陈某甲,调配时间为199310月。20165月,薛某某向法院起诉陈某甲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不同意被告关于分割案涉公租房的反诉请求。陈某甲则主张该房屋承租权益系婚后取得,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应当进行分割。

法院裁判观点:该房屋虽系薛某某单位在双方婚后调配给薛某某,陈某甲作为家庭成员也是调配对象,该房屋承租权益仍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权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该房屋内户籍人员组成情况,酌定武夷路房屋由薛某某承租使用,因薛某某、陈某甲一致认可该房屋承租权益的市场价格为1,000,000元,故酌定由薛某某支付陈某甲该承租权益的经济补偿款500,000元。

案件索引:(2016)沪01民终48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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