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庆梓律师

郭庆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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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之企业民间集资的法律风险

来源:郭庆梓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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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成长离不开资金,企业的成长中必然进行各种融资行为,对于众多中小型企业来说,能否成功实现融资,关系到它的生死存亡。我国中小企业往往难以获得银行信贷借款,也很难满足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条件,面对融资难的这种现状,除了前述企业间借贷融资外,一些企业不得不采取非正规,甚至是非法的融资方式,以求解决资金困境,民间集资就是其中一种。就此来给大家详细讲解下:


  “非法集资”的提法首次出现于1998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非法集资的特点如下: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非法集资”的行为目前在我国刑法中体现为四种罪名,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这两种高发罪名尤其应该引起广大企业家的重视。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风险


  企业家在企业缺乏资金通过集资的方式向公众筹集资金时,往往会支付远高于银行同期存款的利息,筹集资金以个人为主,借款数额巨大,最后还款不能时很容易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1.《民间借贷规定》中的企业民间集资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12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本规定第14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企业民间集资方式融资,可以通过向职工筹集的方式进行,与前述企业间借贷行为一样,需满足以下条件:①集资目的是为了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②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③不具备《民间借贷规定》第14条规定的无效情形;④借贷利率超过36%的,超过的部分归于无效。


  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风险


  《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做出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通常所说的“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使其得到收益的一种经济活动。“公众存款”,指的是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的存款,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属于特定的范围,如仅限本单位的人员等,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不以存款的名义而是通过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的行为。例如,有些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成立各种基金会吸收公众的资金,或者以投资、集资入股等名义吸收公众资金,但并不按正常投资的形式分配利润、股息,而是以一定的利息进行支付的行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规避国家对吸收公众存款的监督管理,其危害和犯罪的性质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相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般都是通过采取提高利率的方式或手段,将大量的资金集中到自己手中,从而造成大量社会闲散资金失控。同时,行为人任意提高利率,形成在吸收存款上的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利率的统一,影响币值的稳定,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这里所说的“数额巨大”的数额具体是多少,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解决。“其他严重情节”,一般是指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手段恶劣的;屡教不改的;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违法活动的;或者给储户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及具有其他属于严重危害国家金融秩序的情况。该条第2款是对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款规定对于单位犯前款罪的,采取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犯罪的不同情节,分别依照第一款规定的刑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司法解释》)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条规定,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了构成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追诉标准: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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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郭庆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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